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1],又稱祭田,為臺灣的特殊社會團體,是以祭祖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宋代時之「祭田」。明、清以來的臺灣人,往往留下一筆土地或物業由後裔共同持有,以孳息供應祭祖與掃墓之費用。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同選舉一位管理人而加以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以每年的產出銷售所得利潤、租金或利息收益作為掃墓與祭祖等等的經費。今日則多推選委員會以便管理。
祭祀公業,除可以是祭祀公業法人外,亦可以是財團法人或是社團法人。[2]其名稱多為享祀人之名稱或公號,除稱之祭祀公業外,尚有公業、祀業、嘗、祖嘗、祖公田、祖公烝、大公田或公山等,或以郡望、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家族名義等,及其他於土地登記簿上的稱法。
祭祀公業成員,多為同姓宗親或親戚,又可分成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人)、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和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因為過去各時代並沒有以法律規範稱呼,且並沒有限制一定要是同一位祖先的兒子成立,可以是後來的不一定需要同輩的子孫於分戶分產後一段時間,又以部分共祀遠祖,實際上傳承許久,派下員可能也都不同輩。也可以由本人在生前約定撥出遺產或切割家產時設置。[3][4]同一個神祇的祭祀團體稱為神明會,類似於祭祀公業。
近代臺灣,祭祀公業所涉及的土地產業相當複雜,常常因為派下權(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不平而產生糾紛,其中又以不動產居多。而擁有祭祀公業管理權,常常也等於享有地方人脈。派下權之認定,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
2005年,臺灣祭祀公業財產約有1,100筆左右,土地面積超過8,000甲(約7,800公頃),價值超過400億美金。每筆財產,均屬公業公同共有,並由政府主管機關備案列管。
法律關係
臺灣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有鑒於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員,產權混淆,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大,遂將祭祀公業之法令納入日本民法體系,於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頒行臺灣。該令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且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臺灣,換句話說,原舊有祭祀公業在日本時期得無限期依習慣繼續存在,並享有習慣上的法人人格。而至大正12年1月1日起習慣上的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若欲成立祭祀公業得向主管官署申請成立財團法人。
臺灣戰後時期以來無論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見解上始終認為祭祀公業屬民法第828條之公同共有關係,其財產亦為派下子孫全體共有,其屬於非法人團體,此與日本時期認定祭祀公業為習慣上之法人有很大的差別。[3][4] 民國48年,即有依民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的祭祀公業。[5]。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間對於祭祀公業的財產為公同共有的關係[6]。不過,2007年公佈、2008年7月1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現存祭祀公業必須取得法人資格,或者變更成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否則政府將標售祭祀公業土地[7]。
2015年3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認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祭祀公業內部規約認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故不違憲。[8]
延伸閱讀
參考文獻
- ^ 中華民國內政部民政司—祭祀公業及神明會. [2014-05-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20).
- ^ 第59條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2014-05-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18).
- ^ 3.0 3.1 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
- ^ 4.0 4.1 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表 (PDF). [2020-06-12].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9-05-16).
- ^ 法人查詢. [2018-02-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11-23).
- ^ 祭祀公業條例. [2014-05-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18).
- ^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
- ^ 釋字第728號【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2015-09-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