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 (中華民國)
此條目過於依赖第一手来源。 (2022年8月12日) |
拘留在中華民國法律中是一種行政罰,其形式與拘役類似,皆為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間較拘役來得短。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留為1日以上、3日以下,最多不得逾5日。
概說
拘留作為行政罰,其意義在於人民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因此需負擔行政責任,由公权力施加懲罰。行政罰並非刑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按理原可由行政机关直接下達處罰;但由於拘留係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屬於對基本權的重大侵害,並且《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亦規定人民遭政府機關逮捕拘禁需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因此為避免憲法條款遭架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機關無權逕自處分,需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拘留。
區分
下表為中華民國法律類似名詞之差異彙整:
名稱 | 權力機關 | 法律依據 | 性質 | 目的 | 內容 | 實施處所 |
---|---|---|---|---|---|---|
拘留 | 行政机关 (交由司法裁決)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行政處分 | 行政責任 |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1~3日,最多5日) |
拘留所 |
拘役 | 法院 | 《刑法》 | 刑罚 | 刑事責任 |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1~60日,最多120日) |
監獄 |
拘提 | 行政機關(偵查機關) 或 司法機關 |
《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 |
強制處分 | 犯罪偵查、訊問 | 限制人身自由,押解至一定處所 | 不適用 |
逮捕 | 行政機關(偵查機關) | 《刑事訴訟法》 | 確保审判進行 | 限制人身自由,24小時內移送法院 | 派出所、檢察署 | |
羈押 | 法院 | 防止逃亡、串證 |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一次最多2個月,至多延長3次) |
看守所 | ||
管收 | 《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 |
行政處分 | 清償债务或稅賦 | 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 (最多3日) |
管收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