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

(重定向自有責性

刑法中,罪責(德語:Schuld,法律術語)或有罪(英語:Guilt,法律術語)等,是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狀態。[1] 法律定義上的「有罪」,全由國家外部定義,或者更一般地說是“法庭”。對刑事犯罪“有罪”意味著一個人違反了刑法,或履行了刑事法規規定的犯罪的所有要素。[2] 一個人是否犯下違法行為是由外部機構(如法院)做出判定的,因此與該機構的記錄保存一樣確定。所以最基本的定義基本上是循環的:如果法院這樣說,一個人就犯了違反法律的罪。

哲學上講,刑法中的有罪是社會運作及其譴責個人行為的能力的反映。它從根本上依賴於自由意志的推定,即個人選擇行動,因此要接受外部對這些行動的正確與否的判斷。United States v. Lyons 一案判決書中如此陳述:

「有罪判決不僅僅是對被告扣動扳機、騎自行車或出售海洛因的事實認定。個人應受譴責是一種道德判斷。我們的集體良知不允許在不能責怪的地方進行懲罰。我們的可指責性(英語:blameworthiness)概念建立在比共和國更古老的假設之上:人天生具有這兩種偉大的才能,理解力和意志自由。從歷史上看,我們的實體刑法是基於懲罰惡毒[原文如此] 意志的理論。它假設一個自由的能動者(英語:agent)面臨在做對與錯之間的選擇,以及自由選擇做錯的事情」。[3]

作為德國刑法三分法教條的一部分,有罪是除了具有刑事犯罪違法性的主客觀特徵外,是考察行為人行為刑事責任的第三個前提。在有罪的規範概念的框架內,檢查肇事者的罪責,並在此基礎上,對針對他的行為進行個人譴責。 如果肇事者有罪並受到個人指控,他將受到懲罰。 在這方面,刑法的有罪概念與大陸法的罪責不同,特別是違法行為法的罪責概念,因為沒有規定懲罰。

法理

廣義的罪責

廣義的罪責,指的是罪責原則(德語:Schuldprizip),包括了三個內涵:個人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德語:Verschuldensprinzip)、罪刑相當原則。

狹義的罪責

狹義的罪責,指的是犯罪階層體系裡在構成要件階層(若是三階層理論,則還有違法性階層)之後的一個判斷階層,中文除了泛稱罪責之外,也有人稱為有責性,在日本稱為答責性。這個階層就是判斷: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為人不去做已經被評價為不法的行為(即廣義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責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識責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主要是判斷行為人個人的人格,以及規範違反性法敵對意志以及刑罰發動的必要性。但因為現代刑法對於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共同犯罪,多數行為人所擔負的罪責是依照個別行為人而給予評價,例如:倘刑法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加重刑責,甲與乙聯手殺甲之父,甲因符合該特殊身分而加重罪責,乙雖與甲有共同殺害之行為而構成一般殺人罪,但因乙並未符合該特定身分故不會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乙所負罪責與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別,本例中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身分關係即為一項罪責要素。

參見

参考资料

  1. ^ guilt, The Free Dictionary, [2021-12-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2-25) 
  2. ^ See generally United States v. Rivera-Gomez, 67 F.3d 993, 997 (1st Cir. 1995)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3. ^ UNITED STATES v. LYONS, 739 F.2d 994, 995 (5th Cir. 1984) (Rubin, J. dissenting) (internal citations omitted).

外部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