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威士比規則

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為兩部關於海上船運的國際公約之總稱。其正式的名稱為「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簡稱為「海牙規則」,本公約於1924年在布魯塞爾簽訂。之後,於1968年時,海牙規則被「威士比規則」所修正,威士比規則的正式名稱為「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修定議定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而這兩份國際公約合併起來即為一般所稱的「海牙威士比規則」。海牙規則的最後一次修正為1979年的特別提款權議定書(SDR Protocol)。

海牙威士比規則(以及過去的英美法)乃是基於下列前提而制定:運送人通常較託運人有較強之交涉能力,因此,基於保護託運人之利益,法律有必要對於運送人所應遵守之最低義務加以規定。

根據公約第10條,無論船舶、運送人、託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國籍為何,本公約各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於兩國港口間之任一載貨證券:(一)載貨證券係在一締約國內所簽發者、(二)運送係自任一締約國內港口出發者、(三)依據契約規定或得由載貨證券證明本公約之條款或任何締約國之內國法對於該契約具有拘束力者。一旦有本公約之適用,則基於公約第3條第8項之規定,運送契約中任何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基於本公約所應負的最低責任之條款、條件或約定均屬無效。

運送人責任

依據海牙威士比公約,運送人的主要義務為「適當且小心的裝載、搬移、運送及保管、看守並卸載所承運之貨物。」[1]以及就「使船舶有適航性」、「配置適當的船員、設備及供應」等為必要之注意。另外,在無正當理由的情形,運送人不能偏離預定航程或通常航程,公約的第4條第4項規定:「為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之偏航,或任何合理的偏航,不得視為本公約貨運送契約之違反,因此所致之任何滅失或毀損,運送人不負責任。」

不過,運送人所應負的責任並非「嚴格的」責任,其僅需要負起基於其專業知識所應當盡到的合理注意義務則可。同時公約的第4條第1項也允許運送人在該條所列舉的各種情況下所造成貨物的滅失或損害可以主張免責,這些情況包含了火災、海上風險、天災戰爭...等情形。不過這些免責事由中,其中第4條第2項第1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上或船舶管理上之行為、疏忽或過失」甚具爭議,被認為對於託運人並不公平,因此在其後的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中均被刪除。

託運人責任

相反的,在本公約中,託運人所應負的責任較運送人少,而僅規定託運人負有下列義務:

  • 支付運費
  • 將貨物包裝穩固
  • 誠實並精確的向託運人報告該貨物之性質、數量與內容
  • 不託運危險貨物(除非雙方均同意)
  • 交運貨物之通知義務

引用

  1. ^ 海牙威士比條約第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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