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 (中華民國)
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中華民國刑法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誣告罪,是《中華民國刑法》第十章的一個罪名,指妨礙審判權正常執行的犯罪。當原告做出不實的控訴,致使公務員進行調查或偵查,使被告可能面臨刑罰或行政罰時,這個罪名就可能成立,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
1929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認為,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其直接受害者是國家,意即國家因誣告而進行不當審判事務;至於個人受害,則是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所以此判例認為,原告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2]。但2006年5月11日,該院發布「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以此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布不再援用此判例[3]。
1929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要旨:「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如果無故向警察機關謊報有人犯案,則有可能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