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德語:Anspruch)是权利類型的一種,指向特定一方請求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其所請求的法律依據則稱作請求權基礎。在法律上,請求權一般較常見於私法體系(如財產法身分法的請求權),不過公法體系中亦有請求權的存在(如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在私法上,請求權具有一定期間的消滅時效,若權利人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將會取得可以對抗該請求權的抗辯事由,稱作「時效抗辯」。

權利種類

私法上請求權

私法上的請求權主要是基於財產法身分法。常見的請求權如下:

財產法上請求權
身分法上請求權
  • 扶養請求權
  • 履行同居義務請求權

公法上請求權

人格權之請求

中華民國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遭侵害或是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之,並可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稱為「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與「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19條則是對於姓名權的保護。此規定至為特殊,其體系編排位於總則編,非債權物权身分關係之請求權,且實務上認定未有時效限制[1]

與形成權之差異

私法領域中,請求權常與另一权利形成權」混淆:前者目的為實現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需要相對人協力完成;而後者旨在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可獨自完成。以買賣關係舉例,買受人(買方)享有物之交付請求權,但若要實現權利,則必需出賣人(賣方)協力完成其交付義務;但買受人若是因商品瑕疵等因素,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德语Wandelung時,由於該權利係形成權,因此只要買受人依法傳達解除的意思表示,權利內涵就會生效,契約據此解除。

民事诉讼中,以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稱為「給付之訴」,判決內容係以被告需給付一定的動產不動產原告,例如拆屋還地訴訟;以形成權為標的的訴訟則包括「形成之訴」和「確認之訴」,目的在於請求法院確立形成權或法律關係,例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

此外,民法某些形成權因為翻譯的緣故,字面上雖稱作「請求權」,但觀諸其權利內涵並非實現一定行為,而是使法律关系發生、變更或消滅。此類形成權諸如契约減少報酬請求權德语Minderung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等。

權利消滅及障礙

請求權消滅

請求權是伴隨法律关系而生的,一旦法律關係結束,請求權也就跟著消滅;例如租約到期以後,倘承租人(租客)已如實清償租金並交還房屋,則出租人(房東)的租金請求權就跟著不復存在。除了自然消滅之外,法律關係的結束也可能是基於法定原因或法院裁判,像是買賣關係其中一方選擇解除契約後,此時原來的法律關係也告消滅,因此雙方都不可以再請求支付價金或交付買賣標的物;至於如先前已經給付價金或物品者,將會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必需依據新的請求權基礎(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來討回。

請求權障礙

民法的主要任務之一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若請求權毫無限制地永續存在,將可能使交易秩序陷入不確定的狀態。因此,法律對於請求權的行使設有一定的期間限制,一旦過了時效,原先的請求權雖然不會消滅,但是相對人會因此而取得抗辯權,這個制度稱為「消滅時效」。以中華民國的《民法》為例,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期間為15年,假設甲於公元2000年借100萬元給乙,則到了2015年之後,甲仍然可以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但此時乙得以§125時效消滅規定為抗辯事由,主張對抗甲的返還請求權。

參見

參考資料

  1.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