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

司法主张名词
(重定向自过失

過失(英語:negligence拉丁語negligentia[1])是一個法律術語,指因粗心大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或是無法達到一般理性自然人所應達到的謹慎程度[2],而造成損害或是違反法律課予的義務

「過失」的各地常用名稱
中国大陸过失
臺灣過失
香港疏忽
澳門過失

普通法系

英美法系中的「過失」是程度略低於魯莽reckless)的一種过错型態,在民法上可能構成侵权行为契约義務的違反;而刑事過失若導致不法行為的,則可能會構成犯罪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中,過失屬於責任型態的一種,在民法刑法領域有不同的分類:

刑事過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分类

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过失):指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情形。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过失):指犯罪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結果的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与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联系 意志上均是不希望、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区别 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 行为人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联系与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
相同 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均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区别 认识因素 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认识发生了错误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认识不存在错误
意志因素 反对结果发生 放任,不反对结果发生
客观依据 行为人轻信能避免是有客观依据的,如行为人技能高超等,行为表现是极力避免结果发生 行为人客观上无所凭借,也无积极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

過失責任

民法對於過失的結果責任德语Erfolgshaftung較之刑法更為細緻,在侵權行為法中所對應之注意義務亦有所區別:

重大過失

指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為責任最輕的過失型態。由於責任尚輕,通常需負此一程度注意義務的多半為無償契约債務人,例如贈與契約的贈與人。

具體輕過失

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具體輕過失責任所需負的注意義務仍屬相對輕微,亦多半為無償契約之債務人。

抽象輕過失

又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義務。一般有償契約債務人之注意義務皆為抽象輕過失責任。

推定過失

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指原則上推定加害人負有過失責任,除非加害人可以舉反證證明其確實盡到注意義務。

參考

引註資料

  1. ^ Negligence. Oxford Living Dictiona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 July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2). 
  2.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過失[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 Britannica 1911's account of negligence: an interesting historical read, preceding the era of Buick Motor and Donoghue v. Steven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