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英语:legitime \ egitima portio \ legally reserved portion,日语:遺留分)在继承法中是指最低限度的法定应继分,按照立法例的不同,有其不同的意义。该词源于法语héritier légitime,意为“合法继承人”。

简单说,就是法律规定凡是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人,有个最低的继承比例,这部分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因为重男轻女的观念或是对继承人有不同情好恶,而擅自在遗嘱中写出例如只有儿子有继承权因而女儿无法继承,或是仅限长子方享有继承权等内容,以致于长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故訲分国家法律为了避免如此造成继承人间权利义务差异过大或不对等,也致继承人之继承权应有某种程度之最低保障以使其生活不会立失所依,部分国家法律因而设有规定继承人皆有最低限度之应继分的请求权。

亦即,在近代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法制下,承认遗嘱自由,容许被继承人处分其遗产。但家族主义思想,仍根深蒂固,保留近亲应有取得一定财产之权利,且基于社会政策考量,应保障其继承人之生活。特留分制度之设,为调和私有财产之处分自由与法定继承主义下继承人继承利益之保护,两者间之妥协而成之产物[1]

立法例

日耳曼—法国

罗马法—德国

台湾

中华民国民法》1223条 (特留分之比例)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1. 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民法1224条 (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民法1225条 (遗赠之扣减)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价额比例扣减。

算定

由继承开始时,现存积极财产之价额加上生前特种赠与价额去债务额。所谓生前特种赠与,为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 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2]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3]如此得出的数额,再扣除债务额后,才成为计算特留分之基础。

扣减

特留分权人于特留分被侵害时,在保留特留分之必要限度内,本于其自由意思而使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或指定应继分等死后处分失其效力,以补充特留分之权力。

特留分扣减权之性质:

(一)抗辩权说

(二)债权说

(三)债权的形成权说

(四)物权的形成权说(通说)

(五)形成权兼抗辩说

注释

  1. ^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合著,民法继承新论,2011年,页381-382
  2. ^ 中华民国民法第1173条第1项
  3. ^ 中华民国民法第1173条第3项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