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

一定期限內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
(重定向自刑期

有期徒刑監禁,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刑罚方法[1],在中国大陆台湾澳門稱為有期徒刑,在香港和一些西方国家或地區称为有期监禁(一般直接用「監禁」表示),在日本國大韓民國稱為有期懲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不同国家或地區对于这种刑罚的执行有所不同。澳門禁止無期徒刑,所以別處的有期徒刑在當地就是徒刑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期間是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在第35條,有期徒刑比死刑無期徒刑輕,比拘役罰款重。在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不能超过2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对於有期徒刑的重要规定有:

  • 第45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 第4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 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这里说的“判决执行之日”,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副本以及未成年犯,送达至少年犯管教所执行之日。)
  • 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见第78条),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51条: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也就是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在刑法分则的法定刑中,凡是规定几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指明上限的,而这个上限就是15年,凡是规定几年以下的,没有指出下限的,这个下限就是6个月。

香港

在香港,各項罪行均會在立法時設定其監禁上限,如非法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但亦有罪行沒有設定其監禁上限(即理論上可以判終身監禁,例如縱火罪),也有罪行只可判處終身監禁。例如《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謀殺”指出,“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而針對因精神病而犯罪、且有高重犯機會的犯人,所有罪行不論輕重,均屬終身監禁(在此而言稱為「無限期醫院令」)的強制性判決罪名。

澳門

根据《澳門刑法典》第39條[2]的規定,澳门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所以澳門的「徒刑」就類似台湾及中国大陆的有期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1條規定:

  1. 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1個月,最高為25年。
  2. 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30年。
  3.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日本

依據日本《刑法》第九條規定,有期惩役(相当于有期徒刑,日语:有期懲役)是主刑的一種。同法第12條規定,有期惩役的範圍是1個月以上20年以下。同法第14條規定,有期惩役最多可以加重至30年,最輕可以減輕至1個月以下。除此之外,还存在期限范围相同的有期禁锢(日语:有期禁錮)的刑罚,与有期惩役相比,禁锢不需要从事指定劳务。

2022年6月17日,日本通过刑法修正法案,将惩役和禁锢合并为拘禁刑,要求根据犯人特性安排劳务和其他指导。这一修改于通过后3年内施行,具体施行日期由政令指定。

参见

参考文献

  1. ^ 一般的見解認為,包括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在內的自由刑,不是「限制」自由權,而是「剝奪」自由權,像例如中華民國「最高法院一〇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裡就提到說「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其中就將自由刑給視為「剝奪自由」
  2. ^ 印務局. 《刑法典》. bo.io.gov.mo. [2017-09-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9-03).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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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徒罪部》,出自陈梦雷古今圖書集成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