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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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或监禁,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内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1],在中国大陆、台湾和澳门称为有期徒刑,在香港和一些西方国家或地区称为有期监禁(一般直接用“监禁”表示),在日本国及大韩民国称为有期惩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种刑罚的执行有所不同。澳门禁止无期徒刑,所以别处的有期徒刑在当地就是徒刑。
中华民国
依据《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期间是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2月未满、或加至20年。在第35条,有期徒刑比死刑及无期徒刑轻,比拘役及罚款重。在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不能超过2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对于有期徒刑的重要规定有:
- 第45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 第4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 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这里说的“判决执行之日”,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副本以及未成年犯,送达至少年犯管教所执行之日。)
- 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见第78条),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51条: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也就是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在刑法分则的法定刑中,凡是规定几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指明上限的,而这个上限就是15年,凡是规定几年以下的,没有指出下限的,这个下限就是6个月。
香港
在香港,各项罪行均会在立法时设定其监禁上限,如非法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最高刑罚为监禁3年。但亦有罪行没有设定其监禁上限(即理论上可以判终身监禁,例如纵火罪),也有罪行只可判处终身监禁。例如《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条“谋杀”指出,“任何人被裁定犯谋杀罪,即须被终身监禁”;而针对因精神病而犯罪、且有高重犯机会的犯人,所有罪行不论轻重,均属终身监禁(在此而言称为“无限期医院令”)的强制性判决罪名。
澳门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9条[2]的规定,澳门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所以澳门的“徒刑”就类似台湾及中国大陆的有期徒刑。《澳门刑法典》第41条规定:
- 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
- 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30年。
-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日本
依据日本《刑法》第九条规定,有期惩役(相当于有期徒刑,日语:有期懲役)是主刑的一种。同法第12条规定,有期惩役的范围是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同法第14条规定,有期惩役最多可以加重至30年,最轻可以减轻至1个月以下。除此之外,还存在期限范围相同的有期禁锢(日语:有期禁錮)的刑罚,与有期惩役相比,禁锢不需要从事指定劳务。
2022年6月17日,日本通过刑法修正法案,将惩役和禁锢合并为拘禁刑,要求根据犯人特性安排劳务和其他指导。这一修改于通过后3年内施行,具体施行日期由政令指定。
参见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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