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官員黜降法
宋代實行官、職、差遣分授之制。因此,官員被追官或落職、或官職依舊而降低差遣級別、或追官落職而差遣依舊等等,均屬於降級使用的處理方法,這些處分多是未經司法審查的行政處分。
追官
追官、又稱降官、免官、免所居官或奪官等,選人依資遞遷,所以常稱降資。宋代黜降法中,追降官資常常與編管、安置、責令居住、勒停、冲替、放罷等處罰手段合用。如條令規定:諸路監司失察屬吏之過者,降兩官;監司、縣令、巡檢等失察部內有傳播「妖教」者,降一官等。在執行公務中非故意而犯公罪,則常常降官,而不必罷現任差遣。如紹興三十一年,知豪州劉光時,「將平人入吾界者,皆謂之盜而殺之」,遂被在「階官、遙郡上各降一官,特降授武顯大夫,吉州刺史,差遣知故」[1]。免官、追官不定階數,有追奪七八官乃至十幾官者;免所居官止削一任。條令規定:免官者,「二官皆免」,「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為一官;勛官為一官。」[2]且須從現有高官依次往下追奪,「免官者,免見任并歷任內一高官。」而「免所居官者,止免見任,其帶職者,別為一官。或以官、或以職,奏裁。」[3]即帶學士等職名的高級官員可以用取銷職名代替追降官資,但須上請朝廷裁判決。
落職
宋代,「職」以待文學之選,是文武高級官員的榮譽稱號。官員帶職與不帶職,在陳乞蔭補子孫、舉辟官員、借差官兵遞馬車船等方面的待遇是有差別的。因此,奪職也是一種處罰。官員凡帶「學士、待制、修撰、直閣、帶御器械,閤門舍人、宣贊舍人、閤門祗侯、入內內侍兩省都知、副都知、押班」等職名者,兩者皆可「別為一官」,在黜降時追奪。[4]凡稱「落職」者,「有可復之理」,一般一年以後遇恩赦即可敘復;凡稱「追奪職名」者,不許再敘。[5]
降差遣
宋代,差遣是官員的實職。差遣受官品高下的制約,但二者并非完全同步升降,降級使用既有追奪官資而差遣依舊者,也有官階依舊而降差遺者。當然,更多的則是二者同時追降。降低差遣之處罰非常普遍,中央官貶為地方官,或添差不厘務官或宮觀閑職,地方官從上往下逐級或隔級調任,如監司知州改監當、大州改小州、堂除改吏部差注,等等皆是。如熙寧四年四月,翰林學士、度支員外郎、權御史中丞楊繪,因「論役法不當」,遂落翰林學士,充翰林侍讀學士、知鄭州,而官階依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