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一体
行政一体是五权宪法的原则,指在中华民国宪法53条指明下,“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这条并没有详细说明行政院能掌管多少的行政机关权力界限,但是依字面理解,行政院应对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某一程度的掌管权力,而是否包括人事任命权就是争议所在。
中华民国宪法在订立时是五权宪法,与三权分立有实质不同,但是行政权之界限为何,只要是行政部门所属政党与国会大多派政党不同,在三权分立国家仍有相类似宪法争议,所以依然有可参考之处。
系争条款
立法院就订立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下称通传会)与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真调会)中,分别加入系争条款,即是指明组织成员依立法院依政党议席比例平均分配。在五权宪法下,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520 号,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设置于五院一会一府之下(之后国民大会自我虚级化及废除),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无疑是行政机关,而真调会则被争论是行政附属机关还是立法附属机关(在解释文指用它只能以立法附属机关下存在)。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若行政院或总统只能作名义上的任命,行政院全无其他权力,如何实践行政院对此委员会的掌管,如何实践行政一体,就是争议所在。
司法解释
按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613 号的解释文有以下重点(以现代中文书写):
- 通传会乃行政院所属机关,而宪法修定文要求行政院就所有行政机关向立法院负责
- 通传会的施政水平,与其成员之任命有莫大关系,故行政需要保留该委员会的人事任命权
- 立法院对行政院可施以制衡,对委员任命条件可施以限制,但不得完全剥夺行政院的实质人事任命权
独立机关的界限
大法官许宗力在意见书中指出,独立机关的组织形态不可能由宪法定明(否则变成司法院,监察院等是指定独立于行政院与立法院的机关),而是由立法者因政治需要而订明。换句话说,独立机关的“独立程度”始终由宪法框架所限,若碰到这个底线,即构成行政一体与责任政治的当然违反。另外,独立机关不可以成为由立法者制造,有行政能力机关,而又只向立法者负责,形成立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实。
行政机关对独立机关的监察关系,可能包括:
- 人事监督
- 事务监督
行政机关是否需要实行以上所有两项监督,是可争议的,但需要“某程度的实质监督”,却是大多数法官的意见。
在其他方面,独立机关之存在价值,并无重大争议。
立法院附属机关不能动用行政权
相反的专业意见
大法官王和雄与谢在全认为,行政一体原则并非中华民国宪法之原则。他们列举不少例子,显示考试院与总统府不在“行政一体”之内,亦显示地方行政实际上不在“行政一体”之内(注:此例外为宪法中订明的其它原则)。另外他们亦质疑人事权能否真的保持行政一体,与及,行政一体原则是否与独立机关本质上对立,亦是疑问。
大法官王和雄与谢亦质疑美国所为总统制国家,与中华民国的制度不同,其案例 Buckley_v._Valeo 的参考价值为何。
美国的 Buckley v. Valeo 案例
197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uckley v. Valeo案中决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任命安排加入由国会推举的机制是违宪的,因为系争条款违反三权分立。当时的选举委员会设定成员八人,两人为参议院与众议院的秘书推举,并无投票权;两人由参议院的多数领袖与少数领袖推举让总统提名,两人由众议院的多数领袖与少数领袖推举让总统提名,最后两人由总统提名,整体人员都需要参众两院作通过方作实。
其它相似争议
- 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任命
- Buckley v. Valeo有关美国联邦选举委员会的任命
- 行政主导(香港)
参见
外部链接
- 六一三号解释
- 六一三号解释其它意见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