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公司形式
各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运作的专门法律。《公司法》就制订公司法的目的、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公司的性质与法律地位、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法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香港
香港的公司法主要规定在1932年订立的《公司条例》当中,该条例在颁布后经过多次修改。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公司法》于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3 条;并自民国二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第2条规定,公司可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等4种。中华民国公司法基本上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的规范主体,为其中最多条文规范的公司类型。整部公司法从公司的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权限,监察人的职权,公司的分割、合并、解散、清算,关系企业等相关的制度均有所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这部分,尚会受到证券交易法的规制,此时证券交易法应该被视为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应优先适用。
2018年7月《公司法》修正,是近17年最大幅度修法,目的在强化公司治理外,也松绑新创公司募资及经营弹性,并配合今年底的亚太防制洗钱组织(APG)评鉴,盼建置完善洗钱防制体制。[1]
董事
董事为董事会之成员,董事会透过形成决议制定企业之经营策略,公司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视为企业之负责人。[2]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董事由股东会投票选任具有行为能力之人。[3]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适用民法委任之规定。[3]而民法第五四九条规定,委任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因此公司董事于企业任职期间之任何时间点,不论何种原因,可单方面终止委任契约,不须经过公司批准。[4]惟董事之辞任,须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长)以口头或书面为意思表示,待公司之代表人了解时(口头)或通知到达公司代表人时(书面),始发生效力。[5]
美国
欧盟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文本全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中华民国《公司法》全文(民国107年(2018年)8月1日修正)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崔之元:〈美国29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启发〉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