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

概要

所谓之契约自由,包含以下五种自由:

  1. 缔约自由
  2. 相对人选择自由
  3. 内容决定自由
  4. 变更或废弃自由
  5. 方式自由


简言之,即每一个人均得以其独立而自由之人格,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其意思之自主而缔结或不缔结契约,藉以处理或管理自己之私人生活。

契约自由原则后来还衍生到了单独行为的部分,例如遗嘱自由。

契约自由原则与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三项原则,为近代私法三大原则[来源请求]。然而,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造成社会贫富的差距与经济地位的悬殊,令经济上的弱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强烈。对于契约正义的重视遂渐渐调和了契约自由的不足。

近年来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与限制,主要方式有:

  1. 强制缔约制度的扩大
  2. 团体协约制度的强化
  3. 管理经济法规的增多

强制缔约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契约。但对于某些特定的主体(譬如: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基于公益的考量,可能会要求其必须于他人提出要约时,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即须与之缔结契约。此种情形即称为强制缔约

团体协约

为保护劳工,规定相当的劳动条件及报酬标准,防止因各别商订契约内容所生的不公正情形,如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里的相关规定等。

经济法规

为防止经济力量的过份集中与滥用,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中华民国为例,立有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

定型化契约

企业经营者为了与不特定之多数消费者方便而快速的缔结契约,遂发明了定型化契约的制度。惟定型化契约之契约内容系由企业经营者所订定,且企业经营者因种种因素多不愿与个别消费者磋商特别条款,致使消费者仅有缔结不缔结之自由而无内容决定之自由,有鉴于此,消费者保护法中定有专节N(第二节)规定以保护消费者之权益。

关连项目

外部链接

  •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 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
  • 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

参考书目

施启扬. 《民法總則》 第七版. ISBN 978-957-41-4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