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
概要
所谓之契约自由,包含以下五种自由:
- 缔约自由
- 相对人选择自由
- 内容决定自由
- 变更或废弃自由
- 方式自由
简言之,即每一个人均得以其独立而自由之人格,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其意思之自主而缔结或不缔结契约,藉以处理或管理自己之私人生活。
契约自由原则后来还衍生到了单独行为的部分,例如遗嘱自由。
契约自由原则与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三项原则,为近代私法三大原则[来源请求]。然而,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造成社会贫富的差距与经济地位的悬殊,令经济上的弱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强烈。对于契约正义的重视遂渐渐调和了契约自由的不足。
近年来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与限制,主要方式有:
- 强制缔约制度的扩大
- 团体协约制度的强化
- 管理经济法规的增多
强制缔约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契约。但对于某些特定的主体(譬如: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基于公益的考量,可能会要求其必须于他人提出要约时,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即须与之缔结契约。此种情形即称为强制缔约。
团体协约
为保护劳工,规定相当的劳动条件及报酬标准,防止因各别商订契约内容所生的不公正情形,如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里的相关规定等。
经济法规
为防止经济力量的过份集中与滥用,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中华民国为例,立有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
定型化契约
企业经营者为了与不特定之多数消费者方便而快速的缔结契约,遂发明了定型化契约的制度。惟定型化契约之契约内容系由企业经营者所订定,且企业经营者因种种因素多不愿与个别消费者磋商特别条款,致使消费者仅有缔结不缔结之自由而无内容决定之自由,有鉴于此,消费者保护法中定有专节N(第二节)规定以保护消费者之权益。
关连项目
外部链接
-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 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
- 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
参考书目
施启扬. 《民法總則》 第七版. ISBN 978-957-41-4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