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中华民国)
《行政诉讼法》,为中华民国的一部行政法典,为处理行政事件诉讼程序之法律,与诉愿法共同构成行政争讼制度。并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行政诉讼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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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施行中 | |
别名 | 行诉法 |
施行日期 | 1933年6月23日 |
修正次数 | 17 |
最新修正 | 2022年6月12日 |
法规类别 | |
类 | 司法 |
部 | 院本部 |
目 | 行惩及智财目 |
参考文献 | |
所有条文 | 行政诉讼法 |
沿革 | 法规沿革 |
重要记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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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 1914年5月28日北洋政府公布施行行政诉讼条例。[1]
- 1914年7月20日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
- 1932年11月17日国民政府成立后,于司法院下设行政法院,并公布行政诉讼法,1933年6月23日正式施行,为台湾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滥觞。公布之初仅27条,期间历经5次小幅度修正,条文增至34条,然其仅采一级一审制,相较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三级三审制,内容简略。
- 1998年10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条,2000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后,行政诉讼改采二级二审制度,成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为最高行政法院,整体行政诉讼制度作出大幅度修正。
- 2012年9月6日施行修正后之行政诉讼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本次修正改采三级二审制,在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将原本行政诉讼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之第一审及保全程序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受理,并且将原本由普通法院受理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裁决救济事件,改依行政诉讼程序审理。
内容
诉讼种类
撤销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诉讼人周家信撤销原处分案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简字10号判决书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101年简字第3号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与台湾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101年度简字第9号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课予义务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一般给付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确认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确认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应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维护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合并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
选举罢免争议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0条:“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法律别有规定请参照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110、112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6、128条。
诉讼管辖
- 采司法二元主义,民、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行政事件由行政法院管辖。其中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三级,管辖行政诉讼事件。
- 管辖恒定原则: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至于所谓的当事人,依同法第23条规定,谓原告、被告及参加诉讼之人。
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引用
- ^ 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蔡志方著,三民书局, 1993年出版
来源
外部链接
- 行政诉讼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行政诉讼法─全国法规资料库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行政诉讼法─立法院法律系统[失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