贌社
贌社(荷兰语:ť Verpachten van Dorpen,或Pacht der Formosaense dorpen)系贌之一种,为台湾荷兰统治时期1644年开始实行的村社承包制度,将辖下原住民村社的交易权公开招标,商人得标后即可独占村社的所有交易。“贌(pak)”应为pacht的台语音译。得标的承包商以衣料、盐、铁锅及各种杂物,和原住民交易鹿皮、鹿肉,再转卖鹿制品以赚取利润[1]。此制度至台湾清治时期仍延续实施,不过取消了竞标,改采社饷的方式对原住民征税,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润,做为社饷缴纳给官府。直到1737年乾隆帝进行税制改革,此一制度才逐渐消失。
缘由
贌社起源之滥觞,在于荷兰人为管制汉人、原住民之间的捕鹿交易。因为出口鹿皮、鹿肉获利很高,荷兰人便意图独占市场,规定鹿制品只能出售给荷兰人,又开放汉人前往原住民的猎场捕鹿[2]。荷兰人垄断市场的措施,引起一些旧有势力的不满,这群人大多都是定居于原住民村落,从事鹿制品交易的汉人。这些汉人为了对抗新来汉人的竞争,以及荷兰人的垄断,便煽动原住民反抗[2]。
事件平息之后,荷兰人调整管理汉人的政策。若要进入原住民村落进行交易,必须购买交易许可证,也限制汉人定居于原住民村落的范围。只是荷兰人仍要于各地缉捕非法居留的汉人,反而增加行政成本,也没带来多大的获利,让荷兰人决意另谋他法[3]。
政策演变
荷兰时期
1644年,荷兰人改变原有交易许可证制度,将村落交易的承包权公开标售。贌社招标的地点大多都在大员街的公司庭园[4],采荷兰式竞标,亦即先从某一价格喊起,若没人愿意下标,则减价之后再喊价[5],标金与村社的鹿群数目息息相关,村社鹿群越多标金越高[6]。贌社的承包期限为一年,得标者需立即支付标价的半数,尾款于到期前支付。得标者付完头期款后,会获得一面刻有标得村落名称的银牌,用以识别为获准交易的商人[3]。如果原住民查获有商人未持有银牌,将可由村落决定要自行监禁,还是押送给荷兰人换取奖赏[7]。得标者还需两位担保人,以免无法支付尾款,造成呆帐。最初汉人、荷兰人都来竞标,但1652年起,公司不许官员竞标或担保,尔后遂由汉人垄断竞标[8]。
承包商为了垄断交易,会尽全力把其它汉人赶出村社,这点让荷兰人轻易达成管制汉人的目标,每年的标金也可创造高额利润。另一方面,因承包商垄断交易,便可漫天要价出售商品,而原住民被迫以低价出售鹿制品,因此抱怨物价暴涨[9]。为纾解原住民的不满,荷兰人于1648年起,每礼拜五在赤崁举办市集,让大员周边的原住民可以自行订价交易,1650年再扩大适用范围,让原住民可以跟任何一位村落的承包商交易,而承包商只能待在标得的村落[8]。后来也于1655年起停止增设贌社区,如淡水河流域、宜兰平原、东台湾的村落都未实施贌社,其他本来已实施贌社的村落则照旧[10]。
郑清时期
1662年郑成功击败荷兰人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条约,荷兰人必须把贌社承包商的名册,抄录给郑方,作为办理贌社的依据[11]。郑氏王朝的贌社制大致上承至荷兰人,不过招标日期延后至6月(农历五月)[4],除了以农耕闻名凤山八社从竞标改按丁口输米纳税,其馀各社仍采竞标,标金则按季缴纳[12]。
到了清治时期,1685年季麒光上任诸罗县令,奉命拟定新税制。季麒光一律取消竞标,各社标价变成固定金额,并改为对原住民村社征税,称为社饷,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时,将部分利润上缴官府做为社饷。社饷金额系从郑氏末年各社的标价减价而来,除了最偏远的竹堑社减价40%,其馀各社皆为减价30%[12],往后各社税金的数目皆不改变。此时贌社的性质也起了变化,在荷兰人系向标售承包权系作为收益,满清官员改以征收社饷,宣示领有原住民村社。只是承包商透过买卖赚取差额、原住民以物资换取生活用品,这种原有的交易意涵并未改变[1]。然而各社大小、人口数与鹿产量不同,社饷定额制使得生活条件改变的原住民村社负担益发沉重。1737年,乾隆帝认为原住民课税负担高于汉人(虽然平均值显示汉人税负仍较原住民高,但加上劳役,的确可能有部分村社的原住民负担高于汉人),下令废除社饷、改征丁银,税额与汉人相同,一丁课征2钱,贌社才宣告结束[13]。
影响
未实施贌社之前,收购鹿制品的商人会彼此竞争,原住民便可把鹿制品卖给出价最高者。实施贌社后,独占权让商人可以漫天要价,原住民因而生活日趋困苦。贌金虽是对承包商课征交易税,税额实际上是原住民与承包商共同负担,从荷治时期到郑氏时期,因为贌社采竞标,即便鹿产减少标金也会跟著下降,课税负担与所得之比率,大约可维持一定。到了清治时期,大批汉人来台开垦,鹿群减少更严重,而社饷金额未跟著调整,造成原住民课税负担越来越沉重[14],加上承包商为获取利润而进行的剥削,让原住民面临“鸡、犬、牛、豕、布缕、麻菽悉为社商所有”的惨况[15]。
当时承包商主要负责出资,并不住在村社,大多委托通晓原住民语言的通事办理贌社。通事不仅负责翻译语言,也随著掌管其他村社的事务,例如发给饷食、差役、租税,后来便取代承包商的地位,甚至村社内的原住民土官也要任由通事差遣。《台海使槎录》就曾记载通事对原住民所做的恶行,例如侵占财物、奴役儿童、强娶妇女等。因此清治时期多次爆发原住民起事,大多与通事滥权有关,吞霄社事件即为一例[16]。
虽然贌社系以社为单位进行招标,实际上招标单位并不限于单一自然村,其实有不少是数个村社,因具有地缘关系而形成的社群,例如崩山八社、南崁四社等,后来这些社群也成为泛地域的称呼,进一步影响后世对原住民群体的认知[17]。到了二十世纪,学者进行民族学研究时,便认为依贌社单位所划分的社群,与当时的族群分类有许多符合之处,例如就有学者认为《台海使槎录》〈番俗六考〉提到的“诸罗番”九及十,与道卡斯族、凯达格兰族完全相合;甚至有人认为“诸罗番”直接对等于今日所称的平埔族[18]。
然而依相近地缘而划分的社群,是否能直接对应到今日的族群,仍是个疑问。例如清代所谓的南崁四社,即是有坑仔社、霄里社、龟仑社附南崁社纳饷的记录,南崁四社遂成为历史悠久的地域名词。然而日本语言学者土田滋却指出,南崁社的语言可归类为凯达格兰族;龟仑、坑仔、霄里三社的语言,却较接近赛夏语。因此南崁四社虽是征税单位的集体称呼,但并不具有单一族群的意义[18]。
参考资料
- ^ 1.0 1.1 詹素娟,〈贌社、地域与平埔社群的成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大文史哲学报》,59卷,页124-126
- ^ 2.0 2.1 欧阳泰原著,郑维中译,《福尔摩沙如何变成台湾府》,台北:远流,2007,页255-262
- ^ 3.0 3.1 欧阳泰,《福尔摩沙如何变成台湾府》,页306-308
- ^ 4.0 4.1 翁佳音,《荷兰时代的连续性问题》,板桥:稻乡,2008,页92-93
- ^ 吴聪敏苓雅区,〈荷兰统治时期之贌社制度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湾史研究》,15卷1期,页11
- ^ 吴聪敏,〈荷兰统治时期之贌社制度〉,页 22-26
- ^ 康培德,《台湾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南投:台湾省文献委员会,2005,页209-210
- ^ 8.0 8.1 韩家宝原著,郑维中译,《荷兰时代台湾的经济、土地与税务》,台北:播种者文化,2002,页162-169
- ^ 欧阳泰,《福尔摩沙如何变成台湾府》,页310-314
- ^ 康培德,《台湾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页212-214
- ^ 康培德,《台湾原住民史 政策篇(一)》,页271-272
- ^ 12.0 12.1 吴聪敏,〈贌社制度之演变及其影响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湾史研究》,16卷3期,页6-9
- ^ 吴聪敏,〈贌社制度之演变及其影响〉,页21-22
- ^ 吴聪敏,〈贌社制度之演变及其影响〉,页31
- ^ 郑天恩,贌社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湾大百科全书
- ^ 林淑慧,〈黄叔璥《台海使槎录》的人文关怀探析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国立台湾图书馆馆刊》,6卷3期,页 79-80
- ^ 詹素娟,〈贌社、地域与平埔社群的成立〉,页130-134
- ^ 18.0 18.1 詹素娟,〈贌社、地域与平埔社群的成立〉,页137-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