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苏格兰法令

1998年苏格兰法令(英语:Scotland Act 1998;1998 c.46)是英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的成文法,就有关苏格兰自治事宜及重新建立地方议会为依据。

1998年苏格兰法令
Scotland Act 1998
国会法令
英国国会
全名就有关建立苏格兰议会及苏格兰政府于行政及其他职能上的转变;及更改若干行政部门之职权和宪制地位;赋予苏格兰议会通过决议调整当地纳税人之基本税率权力;修改有关苏格兰之英国国会议席分配和相关目的法律条文。
引称1998年第46号法令
提案者贝理雅为首工党政府
适用地域英国, 除第25章 (证人和文件:罪行) 只适用于苏格兰
日期
御准1998年11月19日
生效1998年11月19日至2000年4月1日分阶段生效。[1][2]
其他法例
修正法例2004年苏格兰议会(选区)法令英语Scottish Parliament (Constituencies) Act 2004
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英语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2012年苏格兰法令英语Scotland Act 2012
现状:已修订
原始文本
修订后法规文本

随后该法令曾由以下法令修订:

内容及历史

因应1997年就苏格兰自治问题举行的公投获通过,英国政府于同年12月17日提出成立苏格兰议会及地方政府的法案,英国国会在1998年1月开始二读审议,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法令[3],两日后(11月19日)获英女皇伊丽莎白二世御准生效[4]。苏格兰于1999年5月举行第一次选举并于同年7月1日赋予议会及地方政府在该法令中载明之完全权力。

这部法令赋予建立该议会的法律依据,并规定议会成员的选举程序及法则;[5]及为议会内部运作设条文规范[6](即使部分法律上疑义仍交由议会自行定谳),该法令亦载述议会议事程序和经英女皇御准后通过成为成文法等立法事宜。[7]该法令亦特别强调英国国会对苏格兰通过的其他法令仍然有效,不会因苏格兰议会的地位而有所改变[8],从而维护传统上的“国会主权原则”(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即具法律、政治最高权力的英国国会拥有对苏格兰的主权。

该法令明令设立苏格兰行政院作为制订和实施有关权力下放事务政策执行机构[9];现时该名仍是法律上的正式名称。其意义有二:一、代表苏格兰议会选出的数位问责议员组成的地方政府;二、形容支援苏格兰地方政府在最高机构工作的英国政府公务员团队。苏格兰政府由首席大臣领导,其担任者是由苏格兰议会选出,并由英国君主委任:然后,首席大臣向苏格兰议会提名众内阁大臣及次官人选包括检察总长副检察长

该法令订出苏格兰议会之立法权限,除了一些关系到苏格兰,并对全英国或者国际产生影响的问题包括外交、国防、移民和社会安全等保留及列外事项(Reserved and excepted matters),仍由英国国会处理[10];该法令列出部分全国性法令,例1998年人权法令和其他条款,苏格兰议会并没任何修改和废除该等法令及条款的权力[11]。同时加入条款使豁免于欧洲人权公约欧洲共同体法律以免相抵触,[12]同样的限制亦适用于苏格兰行政院发出之政令[13]

该法令亦明令增设新的苏格兰事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Scotland)职位并作为对苏格兰政府的专责官员,确保其政令合乎国际义务准则及该法令所定之权限。[14];亦增设机制处理议会立法权限和行政方面的争拗,以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作最终依归(于2009年10月1日前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执掌涉及权力下放事务审判权)[15];而苏格兰议会亦有权与国会于一致同意下,以行政命令形式为苏格兰议会和苏格兰行政院行政职能作出调整。[16]

参考

注脚

  1. ^ Section 130.. [2013-0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06-24). 
  2. ^ Scotland Act 1998 (Commencement) Order 1998. [2013-0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06-19). 
  3. ^ 上議院最後辯論. [2013-01-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23). 
  4. ^ 皇家象徵性御准. [2013-01-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23). 
  5. ^ 该法令第1至18章
  6. ^ 该法令第19至27章,第39至43章
  7. ^ 该法令第28至36章
  8. ^ 该法令第28章(7项)
  9. ^ 该法令第44章
  10. ^ 附表5
  11. ^ 附表4
  12. ^ 该法令第29章(2)(d).
  13. ^ 该法令第57章(2)
  14. ^ 该法令第58章[1]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15. ^ 该法令第33,103章和附表6;及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第40章和附表9
  16. ^ 该法令第30至63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