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英語: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法語:La Charte canadienne des droits et libertés,也被簡稱為權利與自由憲章或憲章)是由加拿大憲法確立的一個權利法案。它是《1982年憲法法令》的第一部分。憲章保證了加拿大公民的政治權利以及在加拿大內每個人的民權,包括各個方面和各級政府的政策和行為。它的設計旨在通過一系列體現這些權利的原則來團結加拿大人。憲章於1982年4月17日由加拿大女皇伊利沙伯二世簽署成為法律。
在憲章之前,有1960年制定的《加拿大人權法案》。然而,人權法案只是一個聯邦法規,而不是一個憲法性文件。作為聯邦法規,它範圍有限,很容易被議會修改,也不能適用到省級的法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對此法案的解釋也十分狹義[1] 。《加拿大人權利法案》的相對低效性促使很多人行動起來以增加加拿大對權利保護的力度。此外,二戰後出現的人權和自由運動也試圖鞏固世界人權宣言中所闡述的人權原則[2]。經過總理皮埃爾·杜魯多的努力,1982年,作為對加拿大國會請求的回應,英國議會正式將憲章頒佈為《1982年加拿大法令》的一部分。
內容
根據《憲章》,身在加拿大的任何法人(《憲章》沒有將公司定義為法人[3])具有很多公民和政治權利。但有少數權利只賦予自然人(如第12條),或只賦予加拿大公民(如第3條)。
- 權利和自由保障 (第1條):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依照一個有明法規定、在自由民主社會內能辯解的合理限定的範圍內,保障其列明的權利和自由。
- 遷徙權利:
- 第6條:進入、離開加拿大、移居到和定居在任何省的權利。
- 法律權利:人們在與司法系統和法律執行方面的權利,也即是:
- 語言權利
- 違憲立法權
- 第33條:國會或省議會在立法時,如果明確表示引用第三十三條,可以立違憲的法律,但這項違憲的法律只有五年效期。
評論
第一條是和《美國權利法案》的最大分別,因為第1條給政府和法院可以為保障其他權利或加拿大社會的重要價值觀,合理限制權利和自由的能力,也就是權利和自由在加拿大不是絕對。要用第一條限制憲章權利,限制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合理且是基於自由民主社會的價值觀。例如,反仇恨法是限制思想自由的(R. v. Keegstra),但爲了保護公眾利益是一個合理的自由限制。此外,第一條賦予法院大量的政治權力,甚至可以修正和推翻國會或省議會的法案,變相立法。
不像其他的西方民主國家,財產權利是不受加拿大憲法保護。[4]
參考文獻
- ^ Only one federal law was declared inoperative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R. v. Drybones (1969), [1970] S.C.R. 282. For an example of the narrow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see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v. Lavell, [1974] S.C.R. 1349.
- ^ Hogg, Peter W. Constitutional Law of Canada. 2003 Student Ed. Scarborough, Ontario: Thomson Canada Limited, 2003, page 689.
- ^ Hogg, Constitutional Law of Canada. 2003 Student Ed., pages 741–742
- ^ 存档副本. [2016-03-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