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主地

在法律上不属于任何人的土地

無主地拉丁語terra nullius)是指在法律上不屬於任何人的土地[1],可被他國佔領、控制和擁有。雖然此原則在現代國際法還被應用,但國際公認的無主地越來越少,其影響力與認可已衰落。

18世紀原理

18世紀歐洲法學家認為:可經由三種方式取得土地:

  1. 征服,如英國征服印度
  2. 割讓,包括「自願的」與「強迫的」割讓,如毛利人對於新西蘭北島之「讓與」(懷唐伊條約),清朝對於香港之「割讓」(南京條約)以及台灣的割讓(馬關條約)等皆是;
  3. 佔有「無主土地」。

為了合理化英人佔有大洋洲,或歐人之佔有整個北美洲的行為,著名法學家瓦特爾(Emmerich De Vattel)專門闡釋了無主土地概念。依瓦氏《國家間的法律》(Le Droit des Gens),原住民的土地應區別為「已然墾殖的」(cultivated)與「未墾殖的」(uncultivated)兩類。瓦氏認為,歐美主導的國際法應當確認人類對於所棲身、使用的土地負有開發、墾殖的義務,如此,則居無定所的游牧部落失於開發、墾殖土地的義務本身,即意味着可以視他們從未「真正而合法地」佔有這些土地。對於「無主土地」,無成型昭彰的社會組織者,則其與土地二者間不得認作國際法上之佔有關係,因而其土地乃「無主」土地,根據發現與先佔原則,無主地乃向所有殖民者敞開。以澳洲大陸為例,澳大利亞原住民的歷史至少有五萬年,可他們卻不被視為這片大陸的主人,整個大陸乃「無主土地」。因此,今日史家和法學家把無主土地原則評為「法律擬制」或「法律神話」。[來源請求]

現代應用

1975年,國際法院在「西撒哈拉案」咨詢意見中,提出凡是由部落或有社會及政治組織人民所居住之地,均不具「無主地」之性質,認為西班牙取得西撒哈拉之主權,不是先佔,而是與當地酋長締結協定所取得。[2][3]1992年,澳大利亞聯邦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瑪寶」案(Mabo v The State of Queensland (No. 2))判決中推翻了該項普通法原則,在法律上確定了澳大利亞乃征服地而非定居地,正式承認了原住民地權(native title)。2014年6月16日,美國人耶利米·希頓在無主土地比爾泰維勒建立私人國家北蘇丹王國[4]2015年4月13日,捷克人維特·耶德利奇卡塞爾維亞克羅地亞交界的無主土地上西加建立了私人國家利伯自由共和國[5]

參考

  1. ^ Definition of terra nullius- English Dictionary. Allwords.com. [15 June 201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6-29). 
  2. ^ 王鐵崖等編著; 王人傑校訂. 國際法. 臺北市: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1992年: 第168–170頁. ISBN 9571104663. 
  3. ^ 趙明義. 當代國際法導論. 臺北市: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2001年9月1日: 第178頁 [2016年5月2日]. ISBN 978957112586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年1月17日). 
  4. ^ 圓女兒公主夢 老爸沙漠建王國. 聯合新聞網. 2014-07-14 [2014-12-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1-11). 
  5. ^ 一捷克人在「無主土地」上宣佈獨立建國. BBC Chinese. 2015-04-17 [2015-04-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4-21). 

相關條目

文獻

  • Connor, Michael. "The invention of terra nullius", Sydney: Macleay Press, 2005.
  • Culhane, Dara. The Pleasure of the Crown: Anthropology, Law, and the First Nations. Vancouver: Talon Books, 1998.
  • Lindqvist, Sven. Terra nullius. A Journey through No One's Land. Translated by Sarah Death. Granta, London 2007. Pbk 2008. The New Press, New York 2007. Details here
  • Rowse, Tim. "Terra nullius" -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Australian History. Ed. Graeme Davison, John Hirst and Stuart Macinty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