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必故意

未必故意(德語:EventualvorsatzEventualdolus)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附條件故意等,是大陸法系刑法中的一種故意責任型態,指行為人具備對犯罪結果的認識、或至少具備預見可能性,但漠視該結果的發生,並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沿革發展

間接故意dolus indirectus)最初由德國法學家卡普佐夫英語Benedikt Carpzov Jr.於17世紀提出,當時是為了解決行為人不具備犯罪認識,卻意外造成其他罪行結果的歸責問題,也就是今日結果加重犯的前身。間接故意理論認為,行為人如果具備較輕的犯罪意志,最後卻產生了較重的結果,即屬「間接的故意」,在責任上可以較直接故意減輕。間接故意理論在18世紀左右開始遭受抨擊,巴伐利亞王國《1813年刑法典》起草人之一的費爾巴哈提出與心理學相結合的「不確定故意」(dolus indeterminatus)概念,認為故意必定具備犯罪意圖Absicht),並將故意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兩種類型;另一位刑法學者伯梅爾德語Johann Samuel Friedrich von Böhmer建立「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概念,以梳理原先間接故意的理論脈絡,主張未必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非意圖所造成的不確定結果予以接受」。[1]

如今不管是在德文或是中文文獻中,「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和「不確定故意」都存在大量混用的情形,亦不乏主張三者或其中兩者為同義詞者[2][3]。間接故意最早是為了解決結果加重犯的問題,但經過數百年學者對於如何區分「故意」與「過失」兩種不同責任型態的討論,衍生出諸多的故意理論;除間接故意理論之外,近代德國刑法學者雅各布斯英語Günther Jakobs也在20世紀末提出「漠然性」概念,據以發展出「漠然性理論」,以及其他諸如蓋然性理論、極高可能性理論等等,用以區別「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不同。

具體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實務上用語以「間接故意」為大宗,並將其與「未必故意」視為同義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放任」已預見的結果發生作為「間接故意」,而不使用「未必故意」一詞。

  瑞士

200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訂後的瑞士刑法典英語Swiss Criminal Code對此做出明確規定,明確了相關刑事責任[4]

參見

參考文獻

  1. ^ 徐育安. 間接故意理論之發展-兼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與附條件故意. 東吳法律學報 (元照出版). 2010-01, 21 (3) [2022-08-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8-24). 
  2. ^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 增訂十版. 台北: 元照出版. 2008年1月: 259頁以下. ISBN 9574149188. 
  3. ^ 許玉秀. 主觀與客觀之間. 台北: 新學林出版公司. 1997-09-01: 423頁以下. ISBN 9579723788. 
  4. ^ Art. 12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瑞士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