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
繼承(英語:inheritance),在所有權人死亡後,將其財產、債務、爵位、世襲官職等轉移給一個或多個繼承人[1]。移轉的程式及資格承受之人,通常遵循法律和習俗而定。
所有的人類文化都有繼承規則,繼承死者的遺產是普世文化通則之一;而在當代,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是常見的繼承方式。是被繼承人死後,由其配偶或一定親屬,當然地、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非一身專屬權之財產上權利以及義務。繼承人之資格和繼承的標的依時空環境的不同而有所演變,原則上現代國家均以「配偶和一定親屬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原則。被繼承之物,則稱遺產。財產是最為常見的被繼承之物,可分為兩種,即地產及個人財產。[2]
近代各國對繼承遺產均有詳細法律規定。在台灣,2009年繼承編修法後,繼承制度可分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二種。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係指繼承人摡括地承繼被繼承人非專屬性的債權債務及法律關係,但繼承人所負的責任,以其所得的遺產為限,故稱為有限責任;而拋棄繼承則是繼承人可以向法院為拋棄其因為繼承所取得的一切權利義務,而自始不與繼承發生任何關係之表示。
對繼承遺產所提出的批評,主要是此種制度使人不勞而獲,成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種譴責不但來自社會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的急進派,還有認為財富分配過於平均與現代關於人類尊嚴的概念不相容的較溫和的思想家。不過,如果沒有將一個人工作的果實傳給下一代的吸引力,競爭及整個經濟的運轉,將受損害。人們可以想像一種社會制度,財產所有者的產權隨他死亡而終止。這樣他的遺產若不交給另一個人,勢必終歸社會所有,私有財產制亦當終止。
現代繼承法之根據
- 避免發生無主財產:當財產所歸屬的權利主體死亡,一旦財產成為無主物,將導致爭奪產生也影響社會秩序,為防止此事,故在原來的主體死亡當下,使財產立刻歸屬有權繼承的其他主體。
- 貫徹財產私有制度,保護交易安全:使繼承人得以承繼原來的法律關係,仍享有債權也負擔相關債務,使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都有法律上相對之保障,使交易安全也有所確保。
- 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財產之處分,本屬於個人之權利,故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歸屬之分配決定。但中華民國民法第1187條規定特留分制度[3],使繼承人享有最低得以繼承財產之比例[4],為本原則之例外,屬對尊重遺囑自由之法定限制。
- 繼承人生活之保障:由於「家」經常為同居共財之共同生活體,故家中成員死亡,本來應不生繼承之問題,但若家長死亡時,其財產之歸屬,與家庭成員,尤其是繼承人維持生活之保障密切相關,故亦有主張,遺產實為扶養義務之延長,使繼承人之生活不致立刻陷入困境,而賴留下之遺產得以生存[5]。
財產繼承與財產法
古代曾將死者生前的遺物毀掉,以保護生者不受其靈魂的騷擾。另一信念是將死者衣物火化,以為其靈魂之用,在石器時代及青銅時代即已有之。但另一種對待死者遺物的方法,是將財物分配於其親族或朋友。某些馬克思主義著作家則認為,人類早期對財產普遍實行共有,至少土地是如此,曾經一度在人類之中普遍地存在着,既不能被證明也不能被反駁。[6][7]
在原始及古老的農業社會,群體所有制較盛行,如歐洲的條頓民族、斯拉夫民族以及近代印度和亞非部分地區,仍流行這種制度。西歐對牧場和森林地帶採用共有制度,是鄉村共有制的殘餘。雖然10~13世紀日耳曼人在易北河以東地方墾殖新地,皆采群體所有制,而18~19世紀歐洲人在北美、澳洲、南非等地殖民,對土地皆採用個人所有制,以促使有效的利用。[7]
至20世紀,社會主義思想,再加上大規模的機械化,遂產生新式土地公有制,如蘇聯的集體農莊、中國大陸的農村公社及以色列的集體農場。凡共有的土地,當群體中的一個成員死後,其遺產問題並不表現於繼承方面,而是表現為對土地產物或其使用權的再分配方面。[7]
對遺產繼承的批評
人們對繼承遺產所提出的批評意見,主要是此種制度使受益者無功而得財貨,成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種譴責不但來自急進派——其社會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而且也來自比較溫和的思想家——他們認為,財富分配之過於平均,與現代關於人類尊嚴的概念不相容。對於這種意見,人們有根據經濟的及道德的理由,對於遺產繼承又加以維護。據說在私有財產制的社會裏,遺產繼承是使企業得以延續的保證,否則長久的經濟活動力不能發揮和興盛。但今日公司的組織形式是將管理權交給專家而非業主自行經理,此說已失去其意義。不過,如果沒有將一個人工作的果實傳給下一代的吸引力,競爭及整個經濟的運轉,將受損害。人們可以想像一種社會制度,財產所有者的產權隨他死亡而終止。這樣他的遺產若不交給另一個人,勢必終歸社會所有,私有財產制亦當終止。
確認何人為新所有者可有四法:
- 最先佔有者——此法引起紛爭而亂秩序。
- 由政府分派——此種權力有害於自由社會。
- 按大家公認之慣例再分配。
- 按死者之意旨再分配。
最後二法為今日遺產繼承制所採用:即財產按無遺囑法辦理或按死者遺囑辦理。
在一切社會,繼承遺產皆以親族之近疏關係而定,除非死者能傳及其子孫,則終非其志。如繼承之範圍出乎此者,則視其與死者之關係如何而定。[7]
繼承法原則
中華民國繼承法之諸原則
- 當然繼承主義:《中華民國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
- 概括繼承主義:中華民國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概括繼承下的有限責任:《中華民國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8]。
- 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38條明定各法定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雖能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9]之規定。
- 貫徹男女平等主義:廢除原本以男子為中心之宗祧繼承,女子並無任何繼承權,改採男女平等皆有繼承資格,即繼承人之繼承地位及應繼分不分性別而有差異。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依法定繼承、遺囑繼承而接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大陸配偶不適用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主要原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於1985年實施。但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元旦正式生效,於該法的第六編《繼承》規定有關繼承的法律關係,繼承編內計分為四章,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法定繼承」、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第四章「遺產的處理」。
-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係對繼承編在具體案件上之解釋及判斷標準,予以明確訂定。
- 被繼承人可以自主決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或者遺贈給國家、機構、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10]:(第十六條)
- 被繼承人沒有立遺囑的,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其個人財產。
- 法定繼承人分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第二順序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被繼承人親屬關係最為直接的親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其他親屬關係較直接的親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0]:(第十條)
- 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10]:(第十條)
-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10]:(第十三條)
-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10]:(第二十六條)
-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10]:(第二十八條)
-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10]:(第三十三條)這從法律上否定了「父債子償」的觀念。
伊斯蘭世界
女性繼承權
近代之前,各地社會中,女性繼承權通常次於男性,或無繼承權。中世紀以來,歐洲社會的繼承事項則受薩利克法的影響。在奉行長子繼承制的東亞國家,女性作為被繼承者的女兒、配偶通常被排除在繼承順序之外。如遇男性繼承人缺乏的狀況,除採用家族內部過繼、收養的方式之外,亦有過繼母系的方式。
現代東亞地區,雖從法律上廢除長子繼承制,但此習俗仍被奉行。2015年,中國大陸一項對公證遺囑的調查報告顯示[11],大多數被繼承人指定兒子為財產繼承人,以避免逝世後,如無遺囑繼承,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進行法定繼承時,配偶、兒子和女兒及父母可以平等的繼承財產。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一系列法律。對繼承事項,於第六編「繼承」加以規範。
參考資料
- ^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編輯部編譯,美國不列顛百科全書公司亞洲出版物發展部編寫. 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 第8卷. 北京: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2007: 373. ISBN 978-7-5000-7604-9 (中文).
- ^ 台灣中華書局,簡明大英百科全書編譯部. 简明大英百科全书中文版 第9卷. 台北: 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94號. 1988年8月: 627. ISBN 978-9-5743-0000-6 (中文).
-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 參見民法第1223條
- ^ 陳, 棋炎; 黃, 宗樂; 郭, 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 台北市: 三民書局. 2017: 4–5. ISBN 978-95714-6048-2.
- ^ inheritance(la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global.britannica.com. [2016-10-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3-05) (英語).
- ^ 7.0 7.1 7.2 7.3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編輯部編譯,美國不列顛百科全書公司亞洲出版物發展部編寫.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 第9卷. 北京: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1: 68. ISBN 7-5000-0309-9 (中文).
-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 ^ 民法第1187條
- ^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 ^ 都是亲生的,为啥房子只传男不传女. 騰訊網. 2015-06-10 [2018-10-0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10-04) (簡體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