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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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罪(德語:fahrlässige Tötung)是大陸法系的一項刑事罪行,指在沒有殺人的犯罪意圖或故意情形下,因疏於注意或僥倖心理,違反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而引發他人死亡的結果,在法律上的精確名稱為「過失致死」,但常被以過失殺人誤稱。
定義
主觀要件
過失是刑事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之一,主要內涵為違反法律上賦予的客觀注意義務,致犯罪結果而言。如果行為人自始即有殺人意圖,就應該論以殺人罪,而非過失致死。
客觀要件
因果關係
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之間,必須要有直接、典型且符合常態的因果關聯。
死亡結果
指需有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發生。
需要釐清的是,被害人如果因為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最終未發生死亡結果,刑法學上稱為「未遂」,但過失犯本質上為有一定犯罪結果發生的結果犯,因此如果沒有死亡結果發生也就沒有過失致死可言,只能論以過失傷害,不存在「過失致死的未遂犯」。
與誤殺的區別
普通法的犯罪成立是以「犯行」加上「過錯」為基礎,而疏忽(negligent)則是最低度過錯型態,指行為人出於粗心大意而產生犯罪結果,但事前並不知道可能對他人產生嚴重傷害;此與大陸法系的「過失」(Fahrlässigkeit)並非相同意涵,因為大陸法系刑法中的過失包括「有認識過失」和「無認識過失」,而普通法中的疏忽並不含括全部的有認識過失情形。
因此,在普通法中若是出於疏忽而殺人,在類別上應屬於非自願誤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不過,各地法律規定不同,「過失殺人」(negligent homicide)也有可能是出於魯莽(reckless)。在法律上,「過失殺人」一詞嚴格來說是指是普通法上的「Negligent Homicide」罪行,「過失致死」才是大陸法系中所指的過失犯罪。
各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1]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原先針對從事業務之人加重處罰,但因「業務」的範圍長期難以界定標準,歷年來不乏有廢除的呼聲,因此立法院終於在2019年5月10日三讀通過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276Ⅱ)與「業務過失傷害罪」(§284Ⅱ)[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3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 過失致死罪
著名案件
此章節論述以臺灣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邱小妹醫療人球案
2005年1月,台北市發生嚴重的家庭暴力案,四歲的邱小妹重傷被送到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值班醫生林致男與劉奇樺判斷加護病房滿床,指示需要轉院而不能接收,其他台北市境內醫院也指示需要轉院而不能接收,而後邱小妹被送到約兩小時車程(約170公里)外的台中治療,最後因救援延誤重傷死亡。
該案偵查之事實為,林致男與劉奇樺判斷邱小妹非緊急手術,但手術後病人需要移送加護病房,故林致男與劉奇樺應先聯絡有關手術醫生,將手術延期,讓因為手術而預留的床位可以照顧命危的邱小妹。兩人被控過失致死罪,但法庭認為「當時滿床且設備不足」,不應「把醫德和刑責混為一談」[3]。兩人因為其他罪名而被判刑,而家庭暴力元兇(邱小妹的父親)亦被判刑。
玻璃娃娃案
台北市景文高中二年級生顏旭男患有成骨不全症,骨骼遇到輕微的撞擊會骨折,俗稱「玻璃娃娃」,因此不需參與體育課。2000年9月13日,因為天雨,體育課進行地方更變,顏旭男表示亦欲前往,於是同級陳氏學生揹顏旭男前住。可是,陳氏在天雨下摔倒,顏旭男骨折不治死亡。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陳氏過失致死事實,但犯罪時因未成年,裁定交付家長嚴加管教[4]。最高法院將本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2006年7月19日對本案再次做出判決(95年上更(一)字433號判決[4]),認定陳氏已盡心盡力,不負賠償責任。
台灣社會沒有對少年法庭的裁定有所爭議,但對後來有關賠償的訴訟有一定爭議。
參考文獻
- ^ 1.0 1.1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2006年增訂公佈第1之1條,將既有罰金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的新臺幣元,所以原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金加重成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原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加重成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 ^ 《中華民國刑法》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異動條文
- ^ 自由時報 2007-07-06. [2008-08-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2-08-04).
- ^ 自由時報 2005-08-25. [2008-08-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