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
此條目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 (2019年5月24日) |
數罪併罰(德語:Gesamtstrafe;日語:併合罪)是數罪實質競合之時,確定刑罰的方式。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載於第51條。判決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只執行其一並排除其餘。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載於第4章第4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參見
這是一篇與法律相關的小作品。您可以透過編輯或修訂擴充其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