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活動防止法

日本法律

《破壞活動防止法》 (日語:破壊活動防止法はかいかつどうぼうしほう Hakai Katsudō Bōshi Hō ?英文:Subversive Activities Prevention Act[1] ),又名1950年第240號法案,乃日本法律的特殊刑法,規定針對在日本從事暴力顛覆活動組織的監管措施以及對此類活動的處罰,由法務省主管,共45條,其縮寫為破防法[2] 。此法律取代戰前的治安維持法,自冷戰至今曾多次被用於監視及管制日本左派、中核派旅日朝鮮人總聯合會奧姆真理教的破壞、間諜及恐怖活動。

破壊活動防止法
日本國政府國章(準)
日本法律
通稱、簡稱破防法
編號昭和27年法律第240號
種類刑法
效力現行法
成立1952年7月3日
公佈1952年7月21日
施行1952年7月21日
所管法務省

概述

歷史

1952年5月發生「血腥五一節」事件後,該法律於同年7月21日頒佈,作為波茨坦命令之一的《組織管理法》 (1942年第64號內閣令)的繼承者。

1951年秋和1952年秋發生兩次「五一」事件後,立即制定了一項公共安全法案和一項反情報法案,禁止總罷工、控制公眾示威,並對新聞法(報紙法)進行立法。其中,《新聞守則法案》作為獨立法律被廢棄,《組織管理法案》等作為對《顛覆活動防止法》和《反間諜法》下「煽動叛亂」行為的懲罰而制定。該法案作為一項特別刑法被頒佈。其餘的《禁止大罷工法》、《集會與示威控制法》和《團體管制法》被稱為「治安三法」[3]

1952年,第三次吉田改組內閣提出治安法案,4月17日法務大臣木村敦太郎眾議院全體會議上解釋了該法案的目的[4]在7月1日的參議院全體會議上,首相吉田茂問道:「為什麼會出現暴力行為?為什麼會存在暴力組織?這是因為在組織內部,有某些人是暴力組織的成員。這法律的目的就是防止這種情況發生。」[5]

吉田內閣和執政的自由黨旨在按原樣通過原始法案,而右翼社會黨則提交了修訂法案,刪除了「煽動」和「持有文件」條款,並增加了「濫用刑罰」。左翼社會黨、工農黨從言論自由的角度,日本共產黨從反對美帝國主義的立場,把吉田內閣稱為「美國的代理人」,又指「如果所有反對美帝國和吉田政府的人們團結在民族解放民主統一陣線中,像愛國者一樣行動,那麼《破防法》一定會被粉碎」[6],呼籲採取行動[6]

自由黨在參議院的席位不足,而綠風會則掌控着主導權。因此,綠風會於6月5日提交了自己的提案,稱「由於該法律對人民的基本人權具有重大影響,因此應僅在確保公共安全所需的範圍內適用。」然而,也有人批評它「不過是對原草案的形式化、膚淺的修改。」[7]

原議案、右翼社會黨議案、綠風會提案一度均在參議院法務委員會審議中被否決,但吉田內閣卻向綠風會讓步。7月3日的參議院全體會議上,綠府委員會的提案獲得了自由黨、綠府(因沒有政黨限制,部分反對)、民主俱樂部、進步派、右翼會、左翼會、由於工農黨、共產黨、民主黨一黨的反對,該法案在參議院獲得通過[8]7月4日,眾議院全體會議上,該法案以多數票通過,自由黨贊成,開信黨、衛社、薩沙、共產黨、工農俱樂部、第三俱樂部(全國聯絡委員會)重建社會黨和立憲洋行會)反對[9]

《破壞活動防止法》被認為是《治安維持法》死灰復燃的版本,因而引起了很大爭議,但在吉田政府看來,它對於「緊急檢查」和「強制檢查」並沒有起到有效的作用。 《公共安全保障法》中的「調查」、「就業限制」、「政治組織的報告義務」、「沒收解散組織的資產」和「鎮壓」。必須刪除「關於煽動文件持有者的信息」。而且,不僅如此,連名字都改成了《治安保衛法》。結果,《防止顛覆活動法》並沒有像吉田政府所希望的那樣成為針對左派的有效武器[10]

警方雖然支持《破壞活動防止法》,但並沒有對其熱烈歡迎,反而冷眼看待其鎮壓效果。國家地方警察本部研究統計科、企劃科科長桐山貴彥在其《顛覆活動防止法調查》(調查研究,1952年8月第9期)中提出了新警察法以審議《防止顛覆活動法》為例,他諷刺說「即使耗費不菲,但這是一部與警察無關的法律。」甚至在法律頒佈之前「就用努力和鮮血來示威反對法律」,並指出破壞活動防止法不會有效地對抗日本共產黨。

另一方面,日本共產黨等組織早在《反暴力法》生效之前就已受到特別調查局和治安警察的雙重監視,如果加速這一情況,將受到特別調查局和公安警察的雙重監視。他還積極評價了加強監視的可能性,可以「預防和鎮壓」以前無法控制的內戰「動亂」,並分發文件證明其合法性和必要性。反腐敗法,例如,可以出於提起訴訟的目的而提起訴訟[11]

應用與研究實例

該法首次適用於1961年的三無事件,同時也適用於中核派。

此外,1995年,公安情報局對地鐵沙林毒氣襲擊等一系列事件的奧姆真理教提出了處罰請求,旨在解散該組織、公安審查委員會主席堀田克二判斷其不符合「未來危險」的標準,也不符合反違反法的要求,因此其申請被推遲(奧姆真理教顛覆活動預防法律問題)。有人質疑如果該法連奧姆真理教都不適用,那該法律適用在何處,以及其實際適用程度。相反,日本政府最後頒佈了《團體管制法》並將其適用於奧姆真理教。

公安情報機構是本法規定的進行調查和請求處理的機構,並設立了公安審查委員會(均為司法部外設局)作為審查和決定處理的機構。雖然所謂的治安警察不是根據《破壞活動防止法》設立的機構,而是根據基於《警察法》的政府法令和法規設立的,但它們之間可以交換信息(《破壞活動防止法》第29條)預防法)。

除規範團體活動和制裁的規定外,該法還規定了個人處罰。上述三無事件的適用即為個別處罰條款的適用。

儘管有很多人認為《破壞活動防止法》違憲並呼籲廢除該法,但因該法執行方式非常嚴格,定罪門檻高,目前政治層面並沒有積極的運動廢除《破壞活動防止法》。

調查對象群體

以下被指定為調查對象群體按指定年份和月份的順序。1973年2月的國會會議上列出了以下16個調查對象團體[12],並於1995年5月(即東京地鐵沙林毒氣事件後)將奧姆真理教列入其中。[13]

  1. 日本共產黨
  2. 旅日朝鮮人總聯合會(朝總聯)
  3. 護國團
  4. 全日本學生自治會總聯合
  5. 共産主義青年同盟
  6. 共產主義同盟
  7. 大日本愛國黨
  8. 大日本愛國青年聯合會
  9. 國立同志會
  10. 日本同盟
  11. 關西護國團
  12. 日本塾
  13. 革命共產主義同盟(中央)全國委員會(中核派)
  14. 日本革命共產主義同盟(第四國際日本支部)第四國際
  15. 革命勞動者協會
  16. 日本革命共產主義同盟革命馬克思主義派
  17. 奧姆真理教(包括衍生團體)

作品

  • 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一條至第四條)
  • 第二章 破壞組織的管制(第五條至第十條)
  • 第三章 顛覆組織的管制程序(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 第四章 調查(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
  • 第五章其他規定(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 第六章 處罰(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
  • 附則

目的

該法的目的是對在其活動中從事暴力破壞活動的組織制定必要的監管措施,並補充有關暴力活動的刑事條款,從而有助於確保公共安全(第1條)。

使用限制

雖然沒有明文明確該法的適用限制範圍,但第二條則提到:「由於此法與人民的基本人權關係重大,因此應僅在確保公共安全所需的最低限度內適用,而不應以擴大化的方式進行解釋。」[14]

暴力破壞活動定義

  • 民間騷亂、煽動外患、援助外患、印刷、散發、張貼主張其合法性或必要性的文件、圖畫、無線電通訊等行為(第1號)
  • 以宣揚、支持或反對政治原則或措施為目的、騷亂縱火、爆炸、妨礙交通往來、導致車輛、火車翻覆等、謀殺搶劫、使用爆炸物,在檢察官、警察或監獄官員,公安偵查人員等在執行公務或者強制執行公務時使用致命武器、有毒物品,以及準備、密謀、教唆、教唆實施這些行為者(第二號)

破壞團體的監管

團體活動的限制

  • 要求(兩者均需符合)
    1. 作為其活動的一部分,該組織必須進行暴力破壞活動。
    2. 有充分理由明確認識到該組織未來可能繼續或重複暴力破壞活動的風險。
  • 限制
    • 禁止示威活動和集會等,禁止印刷和分發會刊,禁止特定官員和僱員代表組織行事,期限為六個月。

下令解散

一旦下令解散,在導致解散的暴力顛覆活動當天(包括該日之後)擔任該組織的成員或僱員的任何人均不得代表該組織行事及活動(但不禁止個人活動)。

  • 要求(兩者均需符合)
    1. 作為團體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暴力破壞活動的組織(但是,不受團體活動限制且不包括內戰等的暴力破壞活動,並且仍然是初步或陰謀性的,不允許嘗試。包括) )。
    2. 有充分理由明確認識到該組織未來可能繼續或重複暴力破壞活動的風險。
    3. 當認識到通過限制團體活動無法有效消除風險時。

監管顛覆組織的程序

當公安情報局局長提出要求時,公安情報局局長必須在收到該請求後至少 7 天通知打算監管該團體的組織。說明的方法應在官方公報上公佈,如果知道代表人的地址等,則應通過發送說明的方式進行。書面通知,並在答辯之日給予陳述意見和提交證據的機會。不提出處理請求的,應當通知該組織,並在官方公報上公佈;需要處理的,應當向公共安全審查委員會和公共安全審查委員會提出處理請求。必須通知團體。團體可以自通知之日起14天內向公共安全審查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

紀律處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紀律處分決定自在政府公報上公佈之日起生效。法院應盡力在 100 天內對撤銷處分的訴訟作出裁決。當法院撤銷這些處置時,將在官方公報上公佈。

根據該法第 42 條,個人違反該組織的解散指定而從事該組織的活動,將受到最高 3 年監禁或最高 5 萬日元罰款的刑事處罰,而違反該組織解散指定的個人將受到刑事處罰。限制活動處罰 該法第43條規定,刑事處罰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萬日元以下罰金。

監管破壞活動團體的組織

公共安全審查委員會
司法部內設立的獨立行政委員會,對是否實施集體制裁作出最終行政決定。
公安偵查局
作為司法部的外部局,該組織開展執行該法所需的調查。公安情報局非偵查機關,因此無權依據該法進行強制偵查(僅限於自願偵查,即徵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偵查)。

懲罰

除了對規範組織的處罰外,還規定了民事騷亂等煽動罪,以及政治縱火等情節嚴重的煽動罪和初步尋釁滋事罪。

其他

在各法律的取消資格條款和事項中,都有「組建或加入主張暴力破壞日本憲法或據此建立的政府的政黨或其他團體」等措辭。主張暴力破壞憲法或者依據憲法建立的政府的團體」是指「主張暴力破壞憲法或者依據憲法建立的政府的政黨和其他團體」。 [15]

適用於「組建或加入主張暴力破壞日本憲法或據此建立的政府的政黨或其他組織的人」的取消資格條款和事項如下:

  • 人事官
  • 法官
  • 檢察官
  • 國家公務員(特殊職務除外)
  • 外務公務員
  • 國會職員
  • 法庭工作人員
  • 自衛隊人員
  • 特定獨立行政機構僱員
  • 人事委員會委員
  • 公平委員會委員
  • 地方公務員(特殊職務除外)
  • 特定地方獨立行政機構僱員
  • 學校校長老師
  • 學校法人幹事
  • 教師執照持有者
  • 人權保護委員會
  • 保護司
  • 法官

1947年舊警察法時代,國家治安委員會都道府縣治安委員會、市治安委員會委員不對主張暴力破壞日本憲法或政府的政黨或其他黨派負責。根據該法,有一項針對那些已成立或加入組織的人的取消資格條款,但隨着1954年新《警察法》的頒佈,取消資格條款被廢除。

在此法律下,在日本的外國人也可能面臨拒絕入境、驅逐出境和拒絕入籍

日本憲法第99條是取消某些公務員「企圖破壞日本憲法制度者」資格的條款的基礎。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情況,例如國務大臣國會議員(均為特殊職位),沒有明確規定取消資格的條款。

腳註

  1. ^ Japanese Law Translation. Subversive Activities Prevention Act. 法務省: 1. 2011-09-08 [2017-06-1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8-07).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2. ^ Kotobank破防法とは(什麼是破防法)(日語)
  3. ^ 荻野富士夫 『戦後治安體制の確立』 岩波書店 p.232
  4. ^ 第013回国会 本会議 第32号. kokkai.ndl.go.jp. [2018-12-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8-26).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5. ^ 第013回国会 本会議 第59号. kokkai.ndl.go.jp. [2018-12-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8-26).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6. ^ 6.0 6.1 破防法成立にさいしての声明(日本労働年鑑 第26集 1954年版) (PDF). 法政大學大原社會問題研究所. 1953-11-20 [2010-04-24].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3-05-09).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7. ^ 破壊活動防止法の制定(日本労働年鑑 第26集 1954年版) (PDF). 法政大學大原社會問題研究所. 1953-11-20 [2010-04-24].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2-10-23).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8. ^ 第013回国会 本会議 第61号. kokkai.ndl.go.jp. [2018-12-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8-26).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9. ^ 第013回国会 本会議 第65号. kokkai.ndl.go.jp. [2018-12-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8-26).  已忽略文本「和書」 (幫助)
  10. ^ ジョン・ダワ―(著) 大窪願二(訳) 『吉田茂とその時代』 中公文庫 p.122~123
  11. ^ 荻野富士夫 『戦後治安體制の確立』 岩波書店 p.285~287
  12. ^ 1973年2月國會會議上公安搜查廳長官川井英良的回應(日語)。
  13. ^ オウム真理教への破防法適用棄却までの経緯(奧姆真理教不適用於破防法的背景). 読売新聞. 1997-01-31 (日語). 
  14. ^ 日語原文:「この法律は、國民の基本的人権に重大な関係を有するものであるから、公共の安全の確保のために必要な最小限度においてのみ適用すべきであつて、いやしくもこれを拡張して解釈するようなことがあつてはならない。」
  15. ^ 參議院內閣委員會,1967年7月20日(日語)

註解

來源

相關項目

其他國家相關法律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