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克与科夫诉奥地利案
夏克与科夫诉奥地利案(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no. 30141/04)为欧洲人权法院于2010年所作出的判决之一。该判决阐述《欧洲人权公约》并未课予成员国有立法或合法承认同性婚姻的义务。
案例事实
原告为一对住在奥地利维也纳的同性伴侣。2002年9月10日,他们向户政事务所(Standesamt)申请正式成立婚姻关系。但是2002年12月20日,维也纳市政府却拒绝了原告的申请,理由是:根据《民法》(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第44条之规定,婚姻关系的缔结限于不同性别的二人方得为之。且根据该国一直以来的判决见解,同性别的两个人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而申请人为两个男性,因此欠缺缔结婚姻关系的能力。原告二人于是向维也纳州长(Landeshauptmann)提起诉愿,但遭到驳回。在2003年4月11日所作成的诉愿决定中,州长肯认市政府的法律见解,他同时引用行政法院的判决,而判决向来否认同性别的两个人可以缔结婚姻关系 [1]。
原告于该国的最终救济途径是向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请求裁判。原告于起诉理由中表示,法律使他们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侵害了他们基于宪法所保障私人及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平等原则(奥地利承认欧洲人权公约为该国宪法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所据以主张的法律部分,包含公约的第12、8和14条)。原告主张,自该国民法于1812年生效以后,关于婚姻的概念便不断成长,生育和教育小孩不再是婚姻关系中必不可缺的部分。过去的见解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包含所有生活面向的永久结合体。客观上,排除同性伴侣缔结婚姻关系并不具有正当理由。更何况,欧洲人权法院也已经表示,任何基于“性别”所为之差别待遇,必须具备特别重大的理由方得为之。其他欧洲国家不是承认同性婚姻,便是修法赋予同性伴侣关系和婚姻关系平等的权利。
2003年12月12日,宪法法院驳回原告之诉,其判决中较有意义的部分摘述如下:
“ | 不论是根据奥地利联邦宪法,或是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第12条系规定“男女”可以证之)所设立的平等原则,婚姻的概念乃具有成为父母关系之根本可能性之人所构成,而此概念应该被扩张理解婚姻系不同性别所构成的关系。 (……) |
” |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未违反公约第12条
原告主张,奥地利未合法承认同性婚姻,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其主张如下:
“ | 已达适婚年龄的男女,均有权结婚并建立家庭,且得依法行使这项权利 | ” |
法院一致性的驳回了这项主张:
“ | 本院认知到公约第12条赋予人们有权和“男人或女人”结婚,同时,第12条也赋予人们有建构家庭的权利。原告主张该条文字并不必然意谓男人只能和女人结婚,反之亦然。本院观察到,若是将第12条的文字单独观察,可能并不排除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结婚。然而相反地,公约其他所有条文都是以‘任何人’为主体而赋予权利或自由,或是以‘没有人’作为禁止施以某种待遇的主体。由此可见,第12条的文字应该被认为是有意如此规定。另外,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在1950本公约生效时,婚姻这个词毫无疑问的被认为系由两个不同性别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3]。 | ” |
未违反公约第8条和第14条
作为附带主张,原告也主张若依据公约的第14条并同第8条,未赋予他们有结婚的权利,对他们构成以性倾向为基础的歧视。
关于这点主张,欧洲人权法院指出:
“ | 就原告的主张看来,假如(同性)结婚的权利不包含于第12条中,也可以从第14条结合第8条推导出来,本院对此不予苟同。本院重申,公约应整体观察,其中个别条文的解释必须要与其他条文达成和谐(按:体系解释)。根据上述结论,公约第12条并未课予成员国有准许同性伴侣构成婚姻关系的义务,就此范围内,第14条和第8条,也不能被解释为课以成员国如此之义务[4]。 | ” |
原告同时认为,奥地利在2010年以前欠缺对于同性伴侣关系合法承认,也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上开所列举的条文。 对此,法院表示:
“ | 本院不得不注意到,合法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已经成为欧洲国家的新共识。 而且,这种趋势在过去的10年内正快速的发展。然而,并非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合法承认同性伴侣关系。 因此,本案的议题应该被认为是发展中而尚未形成共识的权利之一。是以,国家在立法引进此权利前,应该享有一定的判断余地(......)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奥地利同性民事伴侣关系法,也反映了上述发展,同时也成为此一新共识的一部分。尽管不是先驱者,但奥地利的立法者不能因为没有引进承认民事结合的法律而遭到非难[5] | ” |
Rozakis、Spielmann和Tulkens法官在这方面则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表示:
“ | 在确定这是个“非常相似的情况”(para. 99),并且强调“以性别为基础的差别待遇必须要有相当重大的理由作为其正当化基础”(para. 97)的前提下,法院应该认为这是一个违反公约第14条并合第8条的情况,因为被告政府并没有提出任何进行此种差别待遇的正当化基础,而仅仅是主张她们有判断余地。(para. 80)。然而,在被告政府未提出任何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去正当化差别待遇的情况下,应该没有适用判断余地的空间存在。所以,“缔约国间的法律是否存在或不存在共同点”(para. 98)并不重要,这只是在考量判断余地时的附属事项。 确实,国家于此时提出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的做法作为搁置这件事比积极处理这件事为佳的理由,将可以令法院认同。[6] | ” |
依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所作成关于第12条范围之旁论
法院所作成的另一个旁论,则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有关:
“ | 有鉴于宪章第9条之规定,因此,本院不再认为第12条所规定的婚姻权必须被限定在不同性别的两个人才能结婚。是以,并不能认为,第12条不适用于原告之诉求[7] | ” |
Malinverni法官在他的协同意见书中,对此旁论表示反对:
“ | 第12条并不适用于同性别的两个人。诚然,为了保障结婚的权利,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9条有意不以男人和女人作为规范之文句。而仅规定:“结婚权与组织家庭权应依国内法律规定此等权利行使之范围而保障之。”然而,依余之所见,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来解释本公约第12条。 就该宪章的评论确实显示,第9条的起草者希望其所指涉的范围广于其他国际公约的范围。但不该忘记的是,宪章的第9条是“依国内法律规定此等权利行使之范围”而对于结婚权加以保障。
借由此种交由民主立法机关决定的方式,宪章第9条仅是留给各国自行决定是否提供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就如同相关评论正确的指出:“在婚姻的文义中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并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没有任何规定表示,国内法应该促进这种婚姻的成立。”就我看来,宪章的第9条与公约的第12条是否限于不同性别的人方有结婚的权利之解释应该没有关联。[8] |
” |
不同意见
Rozakis、Jebens以及Spielmann法官所共同提出的不同意见书中认为,奥地利于2010年以前欠缺对于同性伴侣关系的合法承认,乃构成违反公约第14条和第8条。
Malinverni和Kovler法官所共同提出的协同意见书认为,公约第12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被解释为包含同性伴侣。
上诉
关于本案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之上诉请求,遭到该院之驳回确定。[9]
参见
参考文献
- ^ para. 7-10 of the ECtHR judgment
- ^ Verfassungsgerichtshof (VfGH), B777/03, 13.12.2003
- ^ paras 54, 55 of the Judgment
- ^ par. 101 of the Judgment
- ^ par. 105-106 of the Judgment
- ^ Para. 8 of the joint dissent of Judges Rozakis, Jebens and Tulkens
- ^ para 61 of the Judgment
- ^ para. 2 of the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 Malinverni
- ^ ECtHR press release no. 906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29.11.2010
外部链接
- ECtHR judgment(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