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理由

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在美国的刑事程序法中指的是警察有权拘捕、作出个人或财产的搜查,或是可以取得搜查令(search warrant)的标准。也经常指的是大陪审团(grand jury)相信被告有罪的一种标准。此字的涵义可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条文观之:

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相当理由,不得签发令状,令状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以及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

定义

最广且最一般对于相当理由的定义是“合理确信被告有刑事责任”(合理确信犯罪嫌疑)。[1]

其在美国权力法案中之另一定义是“有理由相信伤害已成刑事诉讼”,这是基于在人权上更为保护的方式之解释。

其他定义如“合理怀疑(审慎小心与)理性的人在环境上可充分评断下相信事件可能为真。”[2]

以令状的角度而言,《牛津美国法律指南》(Oxford Companion to American Law)定义“相当理由”视为“资讯上有充分理由让(审慎小心与)理性的人相信被通缉的人有罪(用拘捕令),或是有犯罪的证据或在搜查时被发现其走私(用搜查令)”。“相当理由”在证据上相对于合理怀疑更是个较有力的标准,但是弱于需要确保其已“定罪”。根据“双叉理论[3](Aguilar-Spinelli test),如果从可靠来源或是其他有力证据下,传闻证据亦可支持“相当理由”。

参考文献

  1. ^ 'Lectric Law Library web sit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ccesssed April 11, 2008.
  2. ^ Handler, J.G., Ballentine's Law Dictionary: Legal Assistant Edition (1994, Albany:Delmar Publishers), at p. 431.
  3. ^ 锺若乔(2003),《从美国之立法例省思我国通讯监察之法制-以犯罪侦查为中心》,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