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排除法则

证据排除法则(英语:Exclusionary rule)是刑事诉讼的一项证据法理论,目的是判定呈堂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藉以断定得否作裁判的依据。[1]

概说

证据排除法则的主要内容为: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之依据使用,即使该证据为关键证据或真实者亦同。

证据排除法则源于美国法,其理论基础在于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法乃约束国家权力之重要节制,其功能之一即为保障人权,规范国家如何为侦查行为,以在发现真实与程序正义之间追求平衡;故对于违法侦查之作为,透过赋予排除证据能力的效果,使违法侦查所得之证据无法作为有罪认定之依据,藉以吓阻掌握公权力的执法机关,不致为追诉犯罪而不择手段,侵害人民权利

关于证据排除法则的操作与适用范围,学理上有两种见解:

  • 绝对排除说:此说基于司法廉洁性与人权保障之目的,认为公务员违法取得之证据即应排除于证据使用之列,否则无异助长违法侦查行为。
  • 相对排除说:此说反对一概排除所有违法取得证据,认为如因程序瑕疵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瘫痪,将使国家无法追诉犯罪,故主张特定情形下,如非属重大违法而侵害人权者,仍应赋予其证据能力,以免致生刑罚权行使之漏洞。

具体规定

  美国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证据排除规定采取相对排除说,对于任意性受影响的供述证据[2],原则予以排除适用;另外又发展出“善意例外法则英语Good-faith exception”,作为相对排除的判断基准。

至于传闻证据,美国法上发展出“传闻法则”;对违法取得之衍生证据,美国最高法院亦有判例累积形成的“毒树果实理论”,以认定证据能力之有无。

  日本

战后日本受美国法影响甚深,采取相对排除说作为适用基准。

最高裁判所在1978年的判例中指出,扣押所得的证物不会因非法或是合法而有差异,故对于非供述证据,原则上不因其违法取得而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

  德国

相较于普通法利用判例积累发展出的证据法则,德国法上的证据使用禁止规范则以“权衡理论”作为判断基准,并为德国学界及实务通说。

权衡理论以“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作为判定证据的否使用的标准,由法院依具体个案为斟酌裁量。

第158条之2(违法取证之排除)

  1. 违背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项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158条之4(权衡法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刑事诉讼法》在2002年修正后以英美法的证据法体系作为立法,并于自白法则、传闻法则之外采取相对说作为适用基准。第158条之2列举“不正讯问”、“夜间讯问”与“违反告知义务”三种违法侦查态样,赋予其原则无证据能力的效果;但如果执法机关并非出于恶意而违法,或证明取得之自白或陈述乃出于之自由意志者,例外赋予证据能力。

学界批判

本条立法饱受学界批评;因仅法条列举三项违法侦查态样,而未包括实务常见的“违法搜索”、“违法扣押”和“违法监听”等作为。其立法结果,将本质相同的违法侦查行为予以割裂适用:第158之2条的三种情形以相对排除理论作为证据排除之认定基准,其他违法侦查态样则通通落入第158条之4、以“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基准的权衡理论范围内,两者判断基准不同、亦可能产生相异的法效果,造成体系适用上的紊乱。

衍生

相对排除说基于真实发现目的,容忍部分违法取得的证据,以及其所衍生的合法证据,仍得以最为证据使用,并衍生出下列概念:

相关影视

美国詹姆士·唐纳文律师法庭上坚持证据排除法则,主张透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

参见

脚注

  1. ^ Re, Richard.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 A new textual foundation for a rule in crisi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1885 (2014). See also "Regarding Re’s Revisionism: Notes on The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7, p. 302 (2014).
  2. ^ “供述证据”是基于人的知识经验,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为内容之证据。也就是“以人之认知经验”作为证据之内容,不限于口头所为之供述,也包括书面陈述之情形。例如证人之证言、鉴定人之鉴定、被告之供述等,均属供述证据(来源:法律百科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参考文献

  •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正版]’ 弘文堂、2006年。(日语)
  • 渥美东洋 ‘刑事诉讼法〔新版补订〕’ 有斐阁、2001年。(日语)
  • 井上正仁编 ‘别册ジュリスト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第八版]’ 有斐阁、2005年。(日语)

延伸阅读

  • Berg, B.L.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cGraw-Hill, 2008) ISBN 978-0-07-340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