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是中華民國在訓政時期的憲制性法律,為中華民國第2部憲制性法律,1931年5月由國民會議制定[1],至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實施後自然廢止[2],但未有主管機關公告。
制定經過
1928年,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領導的國民政府在北伐戰爭取得基本勝利,中國國內局勢底定。按照孫中山《建國大綱》之規定,軍政已經結束,國家將進入訓政時期。而這一時期是否需要制定約法,爭議較大。胡漢民認為,《建國大綱》和全部國父遺教足可作為約法,因此國民政府並不需要另行單獨制定約法[3]。
基於胡漢民的建議,1929年3月,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
- 追認此前由國民政府通過的國民政府組織法及訓政綱領繼續有效;
- 以國父遺教為訓政時期中華民國最高根本法[4]。
因此國民黨暫不制定約法,僅制定了國民政府組織法和訓政綱領,以補充《建國大綱》。
然而此時汪精衛、閻錫山、馮玉祥等人在北平西山開會,堅持要求制定約法,並另行成立國民政府與南京抗衡。汪精衛之國民政府立即組織約法起草委員會,最終在太原起草了一部約法草案,史稱「太原約法」。
鑑於國民黨之分裂,在開封的蔣中正於1930年10月電請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提前召開中國國民黨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重新商討約法問題。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成立國民會議,制定約法。國民會議除了各地農會、工會、職業團體、自由團體等民選部分代表外,另有國民黨中央委員若干。
性質
訓政時期約法為訓政時期、即憲政開始之前的臨時憲法。依據《建國大綱》之規定,訓政時期暫由國民黨以黨治國,對於國民實行民主訓練;全國俟有半數省份實施民選,則即召集制憲國民大會制定憲法,結束訓政,開始憲政。序言規定了約法時效:
內容
訓政時期約法中以黨治國條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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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 內容 | 條款 |
政權 | 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統治權 | §30 |
組織權 | 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國府委員 | §72 |
解釋權 | 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解釋約法 | §85 |
訓政時期約法共八章八十九條。該約法內容為,總綱,人民權利,訓政綱領,國民生計,國民教育,中央與地方權限,政府組織,附則。主要特點如下:
- 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除了宗教信仰外,皆採取間接保障主義,即人權保障有賴於法律,而政府可依法律限制。此點被世人批評為「約法對於民權之實質保障,殊不充分」[5]
- 訓政綱領部分再度確認黨治形態,以黨治國,即為黨國(Party-State)。其黨治的主要約法依據即為第三十條:
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廢止
該約法為訓政時期的臨時憲法,原定在1936年結束訓政時廢止,但因日本侵華,國家受難,故制憲國民大會一拖再拖,憲政遲遲未始。
1946年初,國共商議組織聯合政府,中共提出廢除訓政時期約法,遭到國民政府明確拒絕。
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制定中華民國憲法,並附帶通過《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一切與憲法牴觸之法律,須立即廢止。同時國民政府頒布《訓政結束程序法》,結束訓政時期政府運作。1948年初,民選產生國民大會代表和立法委員,中華民國政府成立。
評價
參考文獻
引用
來源
- 書籍
- 呂炳寬,中華民國憲法精義,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5, ISBN 978-957-11-4651-5
- 胡佛,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台北:三民書局, 1993, ISBN 9571420395
- 王世傑,比較憲法,北京:商務印書館, 1997, ISBN 7-100-02662-8
參見
先前文件: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北洋政府) |
中國憲法性文件 1931年(民國20年)6月1日-1947年(民國36年)12月24日 (國民政府) |
後繼文件: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政府) |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法三號》 (大日本帝國政府、臺灣總督府) |
臺灣憲法性文件 1945年(民國34年)10月25日-1947年(民國36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