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子女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7年8月11日) |
父母子女間的子關係,大約可分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因收養而成立者),前者自然血親關係,又以出生與父母間婚姻關係的連結狀況,又可分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兩大類型[註 1]。所謂婚生子女,指適法的婚姻所生子女,過去中國法制尚分為嫡子及庶子。而非婚生子女,則其生父與生母間,並未具有適法的婚姻關係,舊時中國律法,尚分為姦生子及婢生子[2]。過去羅馬法認定:婚姻示父(Pater est quem uuptiae demonstrant),因此各國立法例受此影響,多半以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子女,認為兩者間有親子關係,而不用有舉證責任[3]。
意義與要件
由於婚生子女身分之認定與取得,取決於出生時與其父母之婚姻狀況而定。故原則上具備這些要件,方符合推定之要求。
由於前述要件中,受胎期間及血緣是否與生父有連繫,客觀上不經檢證而能有明確證明並不容易,故法律依醫學統計而訂出受胎期間之計算方式,另一方面,信任婚姻道德,認分娩之妻,應係生下其夫之骨肉,但若並不具血緣,允許舉證以推翻此一推定,使法律明定一定之人,可有權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訟以確定身分關係。
受胎期間之計算
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一項)。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第二項)。
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 受胎期間在結婚之前
- 妻子再婚
- 妻子重婚
婚生子女否認
由於親子關係,無法僅靠外表即可辨認,因此以推定之方式,省去當事人舉證之勞,也符合社會多半的認識。然而若父親與子女間並未具備真實血緣之連繫,此時即容許生母、被推定之父或是子女本人等法律所定一定範圍之人,可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訟,以推翻此一推定,因而確定子女與被推定為生父兩者間並無親子關係。
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注釋
參考文獻
引用
來源
-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4年8月
- 陳惠馨,民法親屬編--理論與實務,2016年3月 ISBN 978-986-255-7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