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国际条约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全文共15條,於1958年6月10日訂於紐約,1959年6月7日生效。為國際商事領域的重要的爭議解決公約。

意義

它的誕生標誌著仲裁逐漸成為國際商事領域最受重視的爭議解決制度。較之《日內瓦議定書》和《日內瓦公約》適用範圍更寬,限制了傳統仲裁法堅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觀念,確立了傾向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政策以及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最低國際標準,並在締約國之間確立了特殊的權利義務平衡關係[原創研究?]

加入國家及組織

丹麥法國希臘羅馬教庭美國奧地利比利時聯邦德國愛爾蘭日本盧森堡荷蘭瑞士英國挪威澳大利亞芬蘭紐西蘭聖馬利諾西班牙義大利加拿大瑞典民主德國匈牙利波蘭羅馬尼亞南斯拉夫保加利亞捷克斯洛伐克蘇聯蘇聯白俄羅斯共和國蘇聯烏克蘭共和國波札那中非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1]古巴賽普勒斯厄瓜多印度印度尼西亞馬達加斯加奈及利亞菲律賓千里達及托巴哥突尼斯瓜地馬拉南朝鮮摩納哥科威特摩洛哥坦尚尼亞貝寧智利哥倫比亞民主柬埔寨埃及加納以色列約旦墨西哥尼日南非斯里蘭卡敘利亞泰國烏拉圭吉布地海地巴拿馬馬來西亞新加坡[2]

參考文獻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2009-10-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9-20). 
  2. ^ 此為1987年加入的國家,另少數國家名稱有變,未作修改如南朝鮮、蘇聯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