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德語:Erfolgsqualifikation)或稱加重結果犯,是結果犯的特殊型態,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基礎犯罪故意,而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然而卻超過基礎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損害結果,亦即出現了較嚴重的結果。

概說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條的規定,要件共有四個:(一)依據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對加重之結果有法律明文規定加重之處罰。(二)確實有加重結果出現。(三)行為人主觀上僅有基礎犯罪行為的故意,但對於加重結果的出現,客觀上必須「能預見」(具備預見可能性),但並無促成加重結果之故意,因此對於加重之結果至多僅能論以過失。所以加重結果犯是一種行為故意犯和結果過失犯的結合型態。(四)加重結果的出現,必須與基礎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無因果關係時不能成立犯罪[1]

就此會區分基礎犯罪行為是結果危險或是行為危險。如果是行為危險,例如第328條第3項的強盜致死罪,就是規範強盜行為危險的類型,所以只要行為與結果具備特別危險關聯,則加重結果就會基礎構成要件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如果是結果危險類型,例如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死罪,就是規範結果危險的類型,需要基礎傷害構成要件結果與加重結果之間具特別危險關聯,才會認為加重結果和基礎構成要件之間具備因果關係。行為危險和結果危險的區分實益,就是判斷基礎構成要件是否需要既遂。如果是行為危險類型,即使基礎行為未遂,仍然有成立加重結果犯的可能;而在結果危險的類型上,則必須要基礎行為既遂,才有成立加重結果犯的可能。

在結果加重犯的使用上,中華民國司法實務對其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推論,採的是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審查行為當時所有客觀上的條件,若有行為,是否通常會產生如此結果而判定有無因果,因而延伸至有無預見可能性。如持刀砍向他人,一般人皆不會因相同「傷害」而有重傷、死亡風險,但被害人身患血友病而行為人不知悉時,被行為人即因血友病無法凝結血液而失血過多死亡。於此例中,行為人本無預見他人是否身患特殊疾病,現實中亦無行兇前詢問被行為人有無特殊疾病的可能性,故學界通說皆認為無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僅需負傷害罪之責任,對於加重之死亡結果則不需負責。惟司法實務的觀點則認為:當下客觀條件係以刀砍向血友病患者,通常會造成血流不止,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因此行為人仍成立加重結果。

參見

參考

  1. ^ 王皇玉. 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 《月旦法學教室》. 2014年, (10月). 

參考文獻

  • Claus Roxin(駱克信):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1). 3. Auflage. Beck Verlag, München 1997, ISBN 3-406-42507-0, S. 275–281. (德文)
  • Kai Ambos: Präterintentionalität und Erfolgsqualifikation - Rechtsvergleichende Überlegungen, in: Goltdammers Archiv für Strafrecht, 2002, S. 455–482. (德文)
  • Lukas Staffler: Präterintentionalität und Zurechnungsdogmatik. Zur Auslegung der Körperverletzung mit Todesfolge im Rechtsvergleich Deutschland und Italien, Verlag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2015, ISBN 978-3-428-14637-6.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