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伯利訴麥迪遜案

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馬伯利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5 U.S. 137 (1803))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803年判決的一個案例。莊園主馬伯利由於上屆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紳士」的委任狀,而繼任政府的國務卿麥迪遜拒絕承認委任的合法性及將委任狀下發。根據1789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司法法》第13條,最高法院對此具有初審管轄權,於是馬伯利直接向當時並無實權的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狀。在由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主筆的判決意見中,裁定馬伯利不應該獲得委任狀,但同時首次運用司法審查權,判定1789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司法法》因為違憲而無效,理由是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對此案並不具有初審管轄權,而僅具有上訴管轄權,故將案件撤銷。雖然馬伯利未得到委任狀,但美國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與行政權正面衝突的基礎上,樹立了對憲法的解釋權,即司法審查權。由此開始,司法權成為制衡行政權立法權的第三種權力,確立了美國三權分立憲政體制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
辯論:1803年2月11日
判決:1803年2月24日
案件全名威廉·馬伯利 訴 美國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
引註案號5 U.S. 137
1 Cranch 137; 2 L. Ed. 60; 1803 U.S. LEXIS 352
法庭判決
《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違憲,因其給予了憲法未賦予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國會不能通過違憲的法案,最高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馬歇爾
聯名:佩特森、蔡斯、華盛頓
庫欣、穆爾沒有參與該案件。
適用法條
美國憲法第一條美國憲法第三條;《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

背景

 
威廉·馬伯利

1801年2月4日,約翰·馬歇爾宣誓就職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當時最高法院並無專門建築,眾議院參議院通過決議,將國會大廈一樓的一個房間給最高法院開庭使用。[1]憲法也未將最高法院的權限定義清楚,所以對於最高法院的作用,人們有不同認識,並引發各種分歧和爭論。許多人認為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2]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審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為涉及海事、財產和商務的非憲法案件。不過喬治·華盛頓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寄予厚望,在給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聯邦政府的穩定與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賴於「其法律的解釋和執行」。所以,他認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僅應該行動獨立,而且,其組織構成也應該儘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夠坦率地告訴他所遇到的各種問題,這樣,他和立法部門就可以進行改正。[3]儘管有華盛頓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還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個月的時間中,在各自的巡迴區內奔波審案。[4]

其次,美國憲法第六條中雖然確立了《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最高法地位,但美國憲法中卻留下了一個重大瑕疵:它沒有規定由哪個機關來進行違憲審查。實際上,出現違反憲法的情形是可預見的,但在由哪個機關進行違憲審查這一重大問題上,由於在制憲過程中存在著極大爭議,對此在憲法中也就沒有定論。在制憲者對於這一問題無法進行妥協的情況下,無論制憲者是出於有意還是無意,事實上,這一問題只能留待憲法在實際運行中去消解。

事實

聯邦黨下野前的不當做法

1800年美國總統選舉中,在任總統約翰·亞當斯聯邦黨遭遇失敗,湯瑪斯·傑佛遜因和阿隆·伯爾得票相同,眾議院多次以州為單位重新投票,傑佛遜最終於1801年2月17日當選。在同時舉行的國會選舉中,聯邦黨也失去多數。[5]在其任期的最後階段,亞當斯利用手中的總統權力及其由聯邦黨人所控制的國會,對司法部門作了重大調整,並且迅速委任了大批的聯邦黨人出任聯邦法官。正好在1800年12月,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埃爾沃思辭職,亞當斯即提名時任國務卿的馬歇爾繼任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這一提名立即獲得國會批准。但是馬歇爾並未立即就任,而是根據亞當斯的要求,續任國務卿至換屆為止。與此同時,聯邦黨人國會1801年2月13日通過《司法法》將聯邦巡迴法院由3個增加到6個,增加了16個聯邦巡迴法官;兩個星期後又通過了《哥倫比亞特區組織法》,成立了特區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當天卸任的亞當斯總統連夜任命42位「太平紳士」,後人將這些法官戲稱為「午夜法官」(英語:midnight judges)。[6]這些做法,尤其是這兩部法律激怒了傑佛遜。[7][8]

 
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

根據上述兩項新的法律,即將卸任的亞當斯總統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聯邦黨人。本案原告威廉·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來自馬里蘭州的銀行家兼莊園主,也成為「午夜法官」之一。參議院批准了這些任命。即將卸任的總統也簽署的委任狀,接下來的工作應由國務卿——同時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馬歇爾,在委任狀上加蓋美利堅合眾國的國璽,然後發出。[8]馬歇爾於1801年3月3日抓緊送發委任狀,但是由於最後時刻工作過多,有17份委任狀未在馬歇爾卸任國務卿之前發出。[9]1801年3月4日,湯瑪斯·傑佛遜就任總統,並任命詹姆斯·麥迪遜為國務卿。他得知此事後,對亞當斯卸任前的這些做法十分惱火,決心採取措施糾正,指令其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不得發出這些委任狀。[8]

1801年12月,馬伯利和另外四名沒有收到委任狀的法官一起,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審起訴詹姆斯·麥迪遜,要求最高法院頒布執行令,指令麥迪遜將委任狀投遞給他們。[9]依據是國會於1789年頒布的《司法法》第13條規定,針對聯邦官員提出執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審管轄權。[8]


馬歇爾的選擇

這似乎只是一個最高法院能否向國務卿下達執行令的問題。從表面上看最高法院有兩種選擇,要麼否認擁有針對行政機關下達執行令的權力,並駁回馬伯利的申請,如果作此選擇,將意味著放棄憲法賦予最高法院司法權的實質;要麼命令麥迪遜發給馬伯利委任狀,這樣可以宣稱最高法院具有約束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的權力,但這只是「紙面的宣告」,因為最高法院並不具有執行自己命令的權力,可以預見傑佛遜和麥迪遜將拒絕發出委任狀。[10]無論最高法院採用這兩種選擇中的哪種,都將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機關和國會以下的次等位置。[11]所以實質上最高法院此時面臨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問題,憲法賦予最高法院與行政權、立法權同等的權力,但是否能夠得以確立?又以何種方式正式確立?問題放在馬歇爾法官面前。

第三種選擇

馬歇爾對於政治事務與法律問題同樣內行,他找出《司法法》與憲法的矛盾點,並聚焦於此:

  • 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是這樣寫的:「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對上述的所有其他案件,無論是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訴審理權,但須遵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則。」[12]可見,根據憲法的這一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審案件管轄權只限於兩類:
  1. 以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
  2. 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
  • 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是這樣寫的:「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範圍內,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向聯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執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義務。」[13]可見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所規定的聯邦最高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有三類,即除了憲法中規定的兩類外,還包括在聯邦行政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時,當事人向聯邦最高法院起訴請求向聯邦行政部門發布強制執行令的案件。

由此可知,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擴大了憲法賦予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審案件的管轄權,這就涉及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擴大的部分是否有憲法依據、是否違反了憲法的問題。而馬伯利恰恰是依據1789年《司法法》第13條中擴大了憲法規定的聯邦最高法院一審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訴訟。馬歇爾選擇了運用司法審查權,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條違憲。[14]這樣馬歇爾就使自己擺脫了兩難境地,理由是憲法賦予最高法院的一審案件管轄權是排他性的,不能通過國會的法律加以擴大。所以最高法院否決馬伯利的申請並不是因為行政機關高於法律,而是因為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頒布執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並不具有此案的一審案件管轄權。[15]

判決

 
約翰·馬歇爾1808年

1803年2月24日,馬歇爾宣布了由他自己撰寫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他首先提出了三個問題:[16]

問題

  1. 「申訴人是否有權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狀?」[17]
  2. 「如果他有權,而這種權利已受到侵犯,他所在州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18]
  3. 「如果法律確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是否即為本院發出的執行令?」[18]

答案

馬歇爾在判決意見中接下來作出了這樣回答:

  1. 對於第一個問題,馬歇爾是這樣回答的:「合眾國總統通過簽署馬伯利先生的委任狀,任命他為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縣的一名太平紳士,國務卿蓋在委任狀上的合眾國國璽是總統簽名正式有效及委任業已完成的確證;委任狀授予他擔任此項職位五年的合法權利。」[18]
  2. 對於前述第二個問題,馬歇爾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說「每個人受到侵害時,都有權要求法律保護。合眾國政府被宣稱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不能對於合法權利進行保護與補償的話,那麼就不配享有這個榮譽。」[16]「太平紳士作為司法系統中的一員,並不像各部部長一樣從屬於總統的酌情權。所以總統於該案中的作為必須要經受司法審查。」[來源請求]也就是說,國務卿麥迪遜不得剝奪馬伯利既得的權利,幫助馬伯利從麥迪遜處得到委任狀是法院的責任。[13]
  3. 對於第三個問題,馬歇爾筆鋒一轉,給出一個否定的回答。馬歇爾認為雖然法院有權向行政官員發出執行令,但在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僅具有「上訴管轄權」,而不具有「初審管轄權」;簡單地說,就是馬伯利告錯了地方。[13]

結論

馬歇爾的根據是如前所述的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而馬伯利在最高法院起訴,是參考了如上所述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於是馬歇爾斬釘截鐵的指出,《司法法》這一條與憲法衝突,非法擴大了最高法院的權限。[13] 在馬歇爾的判決意見中,有一部分是這樣寫的:「憲法要麼是一項用普通方法不可改變的最高法,要麼就是與普通法處於同等地位,並且像其他立法一樣,立法機關想要改變就可以改變。倘若前一種選擇是正確的,那麼違反憲法的立法就不成其為法律;倘若後一種選擇是正確的,那麼成文憲法就是人民想要限制一項其本身性質是無限權力的荒謬企圖。」[19]馬歇爾強調,「憲法構成國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權限範圍和責任」。[13]馬歇爾在判決意見中運用三段論推斷出法院有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職責:

  • 大前提:憲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
  • 小前提:法官在就職時宣誓忠於憲法;
  • 結論:法官有維護憲法、判斷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職責。

由於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是由這一三段論推導出來的,而不是憲法上的明確規定,因而馬歇爾在判決中說,法院的這一權力雖不是憲法上明確規定的,但它是憲法上「默示」的。據此,馬歇爾得出結論,憲法的含義否定了最高法院擁有原訴管轄權;儘管1789年《司法法》賦予了最高法院原訴和上訴管轄權,但因違憲而無效,本案撤銷。

分析

為了做出這一判決,並裁定國會的法律無效,最高法院宣布自己有權審查國會法律的合憲性。這是一個絕無僅有的時機,因為最高法院並未支持馬伯利的申請,所以不會引發與傑佛遜的正面衝突。並且,作為司法權中的最強大的權力——司法審查權,是在裁定國會賦予最高法院額外管轄權的法律違憲,這樣一個環境中得到聲明的;這使得傑佛遜很難對此進行攻擊;而且馬伯利案正處於美國建國之初的1803年,倘若馬歇爾這時不採取此一立場,最高法院第二次使用司法審查權是時隔54年後的斯科特訴桑福德案,到那時再提出以司法審查權來推翻國會法律,可能就很難得到認可。[15]不過,後世有學者認為該論定並非無懈可擊,因為1789年《司法法》原文可有多種合理的解釋。[來源請求]馬歇爾在本案中關於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審查權的說法,並非首創。該學說起源於殖民時代獨立戰爭時期;在憲法成文時,對政府權力的限制措施,使得學說成為法律的一條固有原則;而馬歇爾在馬伯利案的判決意見中,則是把以前宣告過的內容以明確的形式確立下來。進一步說,馬歇爾的判決意見之所以重要,是因為美國最高裁判機構以判決的形式闡述了自身具有司法審查權這樣一個事實。[20]司法機關和法官以法為依據進行判案,而當法律與憲法相牴觸時,當然要適用法效力更高的憲法,不能適用法效力低而與憲法相牴觸的法律。

影響

 
刻在美國最高法院牆壁上的判語

由於馬伯利案是確立最高法院審查合憲性的第一案,所以該案對後世有深遠影響,此案例後來被數百次的引用,成為被引用次數最多的案例。[21]美國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在這個案件中寫下的著名的一句判語,現在被刻在美國最高法院的牆壁上:

「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權限範圍和責任。」

[13]

今天,幾乎所有的憲法課程,一開始都會提到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世界各國的立憲民主政體,都把這個案例奉為制衡之源。[22]

批判

從理論上對馬歇爾的判決提出有力批判的要數約翰·B·吉布森法官。他在賓夕法尼亞州最高法院審理埃金訴勞布案中,對馬歇爾的判決提出了以下批駁:

  1. 司法機關的正常的和主要的權力並未擴展到取消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令;
  2. 凡適用於具有平等地位其他部門之一的東西,也應適用於政府的其他部門。司法機關有權解釋憲法,那麼立法機關至少有同樣的憲法解釋權。不解釋憲法怎麼可能依據憲法的精神制定具體的法律呢?
  3. 相互制約的概念本身並不包含司法否決權的思想;
  4. 他用另一個三段論來反駁馬歇爾的三段論:
  • 大前提:憲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
  • 小前提:總統在就職時宣誓忠於憲法;
  • 結論:總統有維護憲法、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權力。

在美國憲法上,聯邦的行政權屬總統一個人,行政權實行總統高度集權制。因此,由總統來行使違憲審查權是不可思議的。由此得出結論來說,法院的違憲審查權並不是憲法上默示的權力,而是馬歇爾從憲法那裡「偷」來的權力。[23]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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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特拉切曼 2008,第17頁
  3. ^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52-53頁
  4. ^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53頁
  5. ^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58頁
  6. ^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58-59頁
  7. ^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59頁
  8. ^ 8.0 8.1 8.2 8.3 施瓦茨 2005,第43頁
  9. ^ 9.0 9.1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62頁
  10. ^ 施瓦茨 2005,第43-44頁
  11. ^ 特拉切曼 2008,第19頁
  12. ^ 布萊斯特 & 列文森 2002,第7頁
  13. ^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64頁
  14. ^ 特拉切曼 2008,第20頁
  15. ^ 15.0 15.1 施瓦茨 2005,第44頁
  16. ^ 16.0 16.1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63頁
  17. ^ 庫特勒 2006,第25-26頁
  18. ^ 18.0 18.1 18.2 庫特勒 2006,第26頁
  19. ^ 庫特勒 2006,第28頁
  20. ^ 施瓦茨 2005,第45頁
  21. ^ 任東來 & 胡曉進 2007,第65頁
  22. ^ 特拉切曼 2008,第22頁
  23. ^ 胡錦光 .《憲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3年

來源

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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