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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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律首度成文实施于17世纪之荷兰统治时期,后经过以明律为纲的郑氏王朝严刑峻罚、清治时期之大清律法、日治时期的六三法等特别法,至中华民国政府开始统治之后则以大陆法系的中华民国法律为主轴。现今除了适用于台澎金马(即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外,尚有法律和命令共三个层级,其中,仍以宪法及其增修条文为基础,所有规范皆不可违背在其上位阶的规定。
台湾史前时期
除了成文法律外,依现今文献考古所知,台湾法律最早出现者者,乃为南岛民族一支的台湾原住民族内的不成文法律。根基于部落族群习惯法的该台湾原住民法,主要精神为遵从长者及社会习惯,对于不法行为人以口传方式施行驱离、体刑、剥夺财产等刑则,另外也有依据神明指示为主的神判举措,值得一提的是,史前的台湾原住民法律鲜有死刑之举。
台湾原住民法律施行时间不明,不过直到17世纪前后,由荷治时期夺取部分法律施行范围后就迅速丧失约束力,不过即使于现代,台湾原住民区域中,此种习惯法仍有小部分影响力。[1]
荷治时期
荷治时期的台湾法律来源,绝多是由荷兰在台政府制定;以各种契约为主轴的不成文律法。这些契约,让只占台湾人口百分之一的荷兰人统治及决定所有台湾事务。著重于商业的律法书,无可忽视的仍有一定之公平性。实行对象除了荷兰人之外,尚包含最大族群之台湾原住民、第二大族群;组成各类型协商委员会的中国人。对台湾统治者荷兰行政长官而言,法律制定其实是为了贸易与农业的迅速发展。
郑氏王朝
清治时期
台湾清治时期之台湾法律,除治权未及蕃地外,其律法乃根据大清律。其立法精神依据开首的《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所记载,乃是以《明律》作参考,以汉人习惯法为准,其特点是“集解附例”,希望透过各种案例作参考,使官吏能够作为量刑的依归。之后,历经雍正及乾隆的修订,成为量刑不一之“务期求造律之意,轻重有权,尽谳狱之情,宽严得体”。
日治时期
法令种类
日治时代在台湾施行的法令分为以下几种。[2]
- 法律,分为以敕令施行于台湾之法律和不经敕令即施行于台湾之法律,后者又分为“内外地适用法”、“外地适用法”、“内外地关系法”和具有属人性质的法律。
- 敕令,依天皇大权或法律的委任、经敕裁所发布的命令。
- 律令,经天皇敕裁、由台湾总督制定的命令。依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台湾独特的规定,另一类是仿照日本内地法律。
- 阁令及省令,阁令是内阁总理大臣发布之命令,省令是各省大臣发布之命令。
- 府令,台湾总督所依其职权或特别委任所之命令。府令在台湾相当于阁令及省令在日本内地的效力。
- 州令及厅令,州知事或厅长对其管辖区域所发布之命令,效力相当于日本内地的府县令。
- 训令,总督对下级官署所发布之命令。
- 日令,军政时期(1895年8月6日~1896年3月31日)所发布之命令。
六三法
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湾所实施的特别法律,授权台湾总督府得于管辖范围内颁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该条法律的正式名称是“台湾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即“应于台湾法令施行相关之法律”,简称“六三法”。
因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系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之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被一部份日本国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的立法权,而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但是在1899年,日本当局又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后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杨碧川 1997,164;张炎宪 1994,29)。由于六三法的长期实施,等于赋予台湾总督不受制约的权力,所以可以说六三法让台湾总督成为台湾的“土皇帝”。
六三法条文
《六三法》“关于应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条)
- 第一条 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 第二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 第三条 在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制定第一条之命令。
- 第四条 依前条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须立即奏请敕裁,并报告于台湾总督府评议会,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 第五条 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 第六条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引自东海大学台湾研究室)
三一法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但是,明定总督之律令不得抵触本国或在台湾施行的法律,不过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法三号
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号,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法三号”。大正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适用于台湾,将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台湾者以敕令定之,总督所制定之律令则只具有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的特殊情况,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至此,总督的立法权被削弱,本法则一直施行到二战结束为止。
中华民国统治时期
法律体系
今统治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所依之法律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Statute Law)为法治基础,与以判例法(Case Law)为基础的英美法系不同。就认定上,中华民国台湾与大陆地区原同属同一法域,因为国共内战的结果造成国家分裂,长期形成二个法律不同的地区,因此发生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3]1980年代末期,台湾解严后,台湾政府频以制定新法(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修法等方式,试图解决此问题。
今台湾法律除了中华民国宪法及适用于台澎金马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外、尚有法律和命令共三个层级,其中,仍以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为基础,所有规范皆不可违背在其上位阶的规定。若细分;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条之规定,今台湾法律的名称可分为4种:法、律、条例、通则。
法院体系
主条目:中华民国法院制度
以下为台湾现行法院制度。
宪法法院
台湾最高司法机关,即司法院,下设宪法法庭,由全体大法官共同组成[4],并由司法院院长兼任审判长[5]。依《宪法诉讼法》规定,宪法法庭主要负责下列业务:[6]
其他依法得声请司法院解释者,仍应依其性质,分别适用《宪法诉讼法》所定相关案件类型及声请要件之规定。
普通法院
一般民事以及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采三级三审制;但部分诉讼案件,例外采二级二审制度。
普通法院体系按照正常诉讼程序,依序为:
- 地方法院:台湾共设置21个地方法院,原则上为一县一地方法院,设于省辖市之地方法院通常管辖至外围县1[锚点失效]。
- 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设于台北市,并在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及花莲县等地皆设有分院。此外,因福建省已虚级化,故福建高等法院不设院本部,但于金门县设有分院,该分院在行政上则归司法院直辖。
-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于台北市。
- 专业法院
除一般普通法院外,为因应专业案件,得视情况设置专业法院。目前有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负责审理高雄市儿童及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事件,其位阶等同地方法院。其他无独立少年法院之行政区,则于该行政区所属之地方法院内增设少年法庭。依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于2008年7月1日成立的智慧财产法院,负责审理智慧财产案件,其案件包含第一、二审之民事、刑事智慧财产案件与第一审之行政智慧财产案件。
- 军事法院(战时)
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军事法院分为最高军事法院、高等军事法院以及地方军事法院,除最高军事法院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外,均由国防部视部队任务需要设置。
行政法院
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采三级二审制:
检察体系
检察体系于制度上设有检察署,分为最高检察署、高等检察署以及地方检察署,各置检察长和检察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与起诉。
检察体系的最高首长为检察总长,其具有非常上诉之权;主管检察体系之中央部会则为法务部。
相关争议
参考资料
- ^ 王泰升,《土地、人民、法律与历史》
- ^ 王泰升,《台湾法律史的建立》
- ^ 婚外性行为的刑事责任:境外通奸与域外通奸之法律适用[永久失效链接]
- ^ 《宪法诉讼法》第1条第1项摘录:“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依本法之规定审理下列案件。”
- ^ 《宪法诉讼法》第2条:“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并任司法院院长之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其因故不能担任时,由并任司法院副院长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担任时,由参与案件审理之资深大法官任之;资同由年长者任之。”
- ^ 宪法法庭. 職權.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6-27).
- ^ mattel (mattel). [舊聞] 法院是國民黨開的 @ A Perfect Day :: 痞客邦 ::. mattel.pixnet.net. 2008-11-21 [2024-04-2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4-26).
参考书目
法律资源
- 中华民国宪法全文(维基文库)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维基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