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行為 (法律)
即為為了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所做之可能踰越法律之行為
自助行為(英語:Self-help (law)、德語:Selbsthilfe (Recht))又可稱之自救行為、自力救濟,是部分國家與地區法學術語(例如美國、台灣、德國),是指一種行為,最重要即為阻卻違法[1],自助行為指的就是所謂的自救行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2][3],只要在自救過程中不過當,皆可。但跟正當防衛相比,自助行為也可稱是指在求救時,所做出屬於刑法的緊急避難之行為,因此,可以指行為為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之廣義解釋。
名詞定義
自助行為其實並不僅是一個法律或行為名稱,而是一個屬於概括名詞的使用,它包括了正當防衛、緊急救援、緊急避難等,屬於須立刻可以保護自己或別人的身命財產安全之行為,皆可納入此詞(而正當防衛僅適用於保護自己)。
行為情況
在受到了非法侵害或侵權行為之時,雖然應事後告訴,但為了立即阻止違法,可採用的行為,當然前文提到的為了避難而違法也算,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本身如果在正常的情況下,行為是違法的,但為了避免,而逼不得已採取的非法行為,這時回歸法律才算是不違法的[4]。
大部分的情況會是,受到他人攻擊之正當防衛,又或是在逃難時之必要,攻擊他人或搶奪逃生必需品,會統稱為自助行為。
法律依據(台灣)
依《中華民國民法》
- 第151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第152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強制執行法》
- 第5-2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 第132-2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依《中華民國刑法》
-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