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胎期间

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至一定期间,若子女的双亲在该期间内,二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子女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因此法律明定期间的长度以及计算之方式,以便判断子女是否可以推定为婚生之女,即所谓受胎期间

立法意旨

由于法律设婚生推定制度,定义婚生子女须具备的要件为:

  1. 父母有婚姻关系存在
  2. 须为父之妻所生
  3. 受胎期间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
  4. 须自夫所受胎,即须与夫具有亲子血缘关系

故要证明1.2是否符合,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但要证明3、4,则较为困难。故法律基本上相信婚姻中的妻,并依据医学上的研究与经验平均值,而设定受胎期间,作为计算是否子女推定为夫妻之婚生子女的准据[1]

各国法制

  • 中华民国民法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 德国民法

第 1593 条:婚姻因一方死亡而解消者,其子女于婚姻解消后三百日内出生者,适用1592第1项规定。经证明子女自出生回溯已逾三百日,始受胎者,亦同。怀胎之生母再婚时,其子女出生后,依本条第1、2段及第1592条第1项规定,前后婚姻之配偶,同时可能为子女之父者,推定仅后婚配偶为子女之父。后婚配偶提起婚生否认之诉胜诉确定者,推定前婚配偶为子女之父[2]

例外规定

虽然子女之出生在受胎后181天内或302天以上分娩,一般较为罕见,但非不可能,故若能证明该子女的受胎回溯在前项第181日以内或第302日以前者,仍以该期间为受胎期间。故中华民国民法乃于第1062条第2项为如此规定,德国民法亦于第1600条为类似规定[3]

万一受胎期间同时处于生母前后二段婚姻存续中,将使子女受到双重的婚生推定,德国民法中规定,以后婚优先受到推定,但中华民国民法则未有规定,必须依赖当事人提起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之诉讼,到时依判决结果,确定生父为前后婚姻配偶中之何人才是真正的生父。[4]

  1. ^ 陈, 棋炎; 黄, 宗乐; 郭, 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台北市: 三民书局. 2009: 281–282. ISBN 978-957-14-5165-7. 
  2. ^ 德国民法[1]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3. ^ 戴, 炎辉; 戴, 东雄; 戴, 瑀如. 親屬法. 台北市: 作者自版. 2014: 331. 
  4. ^ 家事事件法第3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