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至一定期間,若子女的雙親在該期間內,二人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則子女在法律上被推定為夫妻的婚生子女。因此法律明定期間的長度以及計算之方式,以便判斷子女是否可以推定為婚生之女,即所謂受胎期間。
立法意旨
- 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
- 須為父之妻所生
- 受胎期間必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 須自夫所受胎,即須與夫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故要證明1.2是否符合,有客觀事實可以認定,但要證明3、4,則較為困難。故法律基本上相信婚姻中的妻,並依據醫學上的研究與經驗平均值,而設定受胎期間,作為計算是否子女推定為夫妻之婚生子女的準據[1]。
各國法制
- 中華民國民法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德國民法
第 1593 條:婚姻因一方死亡而解消者,其子女於婚姻解消後三百日內出生者,適用1592第1項規定。經證明子女自出生回溯已逾三百日,始受胎者,亦同。懷胎之生母再婚時,其子女出生後,依本條第1、2段及第1592條第1項規定,前後婚姻之配偶,同時可能為子女之父者,推定僅後婚配偶為子女之父。後婚配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者,推定前婚配偶為子女之父[2]。
例外規定
雖然子女之出生在受胎後181天內或302天以上分娩,一般較為罕見,但非不可能,故若能證明該子女的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仍以該期間為受胎期間。故中華民國民法乃於第1062條第2項為如此規定,德國民法亦於第1600條為類似規定[3]。
萬一受胎期間同時處於生母前後二段婚姻存續中,將使子女受到雙重的婚生推定,德國民法中規定,以後婚優先受到推定,但中華民國民法則未有規定,必須依賴當事人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訟,到時依判決結果,確定生父為前後婚姻配偶中之何人才是真正的生父。[4]。